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3號)
《廣東省律師執業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5年5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6月7日
廣東省律師執業條例
第一條 為發展律師事業,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領取律師工作執照,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是律師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律師協會是依法由律師組成的社會團體,負責對轄區範圍內的律師實行行業管理和監督,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律師協會受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律師協會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事務所為無能力交納費用的委託人提供法律援助,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取得律師資格後申請執業的,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省司法行政機關申報,經審核批准領取律師工作執照,併到省律師協會登記。
符合國家司法行政機關規定,具備特邀律師條件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取得律師資格不能脫離本職工作、具備兼職律師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領取特邀律師或者兼職律師工作執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現職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國家公務員不得擔任兼職律師。
第六條 律師執業年審註冊由省律師協會辦理,經註冊的律師名單,一律在指定的報紙上登報通告,未經當年註冊登報的律師不得執業。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業機構。
設立律師事務所,可以以事業法人、合夥、個人開業等形式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報地級市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
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跨地區設立分所,須經分所所在地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在境外設立辦事機構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由批准機關所在地的律師協會登記後開業。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權按照有關規定錄用、聘用、辭退律師及輔助工作人員,決定內部機構的設定、管理形式及財產管理分配辦法,設立內部基金和處理所內其他重大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為本所的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務監督。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年檢登錄,由原登記的律師協會辦理。經年檢合格的在指定的報紙上通告登錄。年檢未通過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不得開業。
第十一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執業律師辦理以下業務:
(一)接受聘請,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刑事訴訟案件中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三)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或者調解、仲裁、行政複議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四)擔任申訴代理人;
(五)代理房屋買賣、抵押、租賃以及土地轉讓、出讓、抵押等法律事務;
(六)代理稅務、金融或者非金融機構的信貸、銀行按揭、投資、監督基金運作等法律事務;
(七)代理各種投資、貿易、智慧財產權、海商、海事以及其他民事商事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八)依照規定代理企業、公司股份制改建、擴建、股權轉讓、股票發行、上市以及證券等法律事務;
(九)依照有關規定接受委託擔任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的見證人;
(十)代寫法律文書,提供法律諮詢;
(十一)接受委託,依法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接受委託,應當以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律師辦理業務,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本案有關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律師調查取證時,因需要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或者授權調查。
第十四條 律師擔任訴訟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閱原審案卷;擔任刑事辯護或者代理刑事申訴時,可以與在押、服刑人員會見和通信。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的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律師應當按時到庭,律師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在開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對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應當予以考慮。
第十六條 律師在法庭調查時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或者訴訟當事人直接發問。
第十七條 審判人員在庭審中,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出庭時依法執業的權利,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和代理詞,人民法院應當歸入案卷。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判的第二審案件,應當通知已受委託的律師依時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
人民法院應當持判決書、裁定書以及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抗訴書的副本發給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辯護人或者代理人時,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或者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或者有侮辱律師人格行為的,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解除委託。
當事人認為所委託的律師不適宜擔任其訴訟辯護人或者代理人時,有權解除委託。
第二十條 律師因特殊原因不能承辦受委託的法律事項時,應當由律師事務所通知委託人,依法解除委託,或者協助辦理轉委託手續。
第二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仲裁裁決、處理決定,認為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不當,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時,可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向作出裁決、處理決定的國家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意見。該人民法院、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關應當書面答覆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三條 律師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審判庭或者仲裁庭紀律,擾亂庭審、仲裁秩序;
(二)指使、誘導、恐嚇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作虛假陳述,提供偽證或者改變、毀壞、隱藏證據;
(三)採用歪曲事實、偽造證據等手段,影響和妨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案件的裁決和處理;
(四)泄露在執業中得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以不正當手段競爭業務;
(六)無書面形式私自接受委託並收取費用;
(七)向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仲裁人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送禮行賄,或者指使、誘導他人向上述人員送禮行賄;
(八)向當事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收取、索取委託契約約定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辦理下列案件:
(一)在同一案件中,本人已為對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二)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擔任同一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曾任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其他公務員職務時,本人處理過的案件或者事件;
(四)離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以及國家公務員從事律師職業的,離職三年內,原在職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案件。
第二十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在執業中成績顯著和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省、地級市按照法務部律師懲戒規則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負責對違法、違紀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實行懲戒。
律師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懲戒規則分別給予警告、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懲戒;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的,按照律師懲戒規則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懲戒。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簽訂的協定應當有賠償條款。律師在執業中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的協定中約定的賠償額進行賠償。律師事務所賠償後,有過錯的律師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予以停業整頓、補辦申報和登記手續或者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干涉律師依法執業,刁難、侮辱、打擊和迫害律師的,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省外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執業、開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3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廣東省關於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