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小汽車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通知
(粵府辦[1995]120號)
各市、縣黨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單位:
經省委、省政府領導同意,現將《廣東省小汽車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廣東省小汽車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小汽車配備和使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稱的定編小汽車包括旅行車、小轎車、吉普車、微型廂式車。
旅行車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麵包車以及工具車。
小轎車是指小臥車。
吉普車是指越野車。
微型廂式車是指座位在6個及以下的麵包車和能裝少量貨物的全封閉的廂式車。
第三條 本《細則》稱的公務用車,是指按規定配給省、市、縣級領導的相對固定用車或工作用車。
行政業務用車,是指根據工作需要、人員編制,為省、市、縣級領導機關和直屬科級以上黨政機關、法院、檢察院、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等配備的非生產性的工作用車。
生產業務用車,是指銀行、保險、地質、測繪、電力、郵電、無線電、礦山、三防、環境監測、安全監察、交通稽查、稅務征管、工商經檢、路政管理、科普及化學輻射等單位配備的業務車。
特殊專業用車,是指警車、囚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機要交通車等。
接待用車,是指旅遊部門或接待部門和接待任務重的黨政機關等單位配備的專門用於接待的小汽車。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國有企業,是指資產全部屬國家所有的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
第二章 配車標準
第五條 省級幹部(包括離、退休後享受省級待遇的幹部)按中辦發[1994]14號文規定配車、用車,即:現職省長級幹部按一人一車配備專車;現職副省長級幹部,保證工作用車或相對固定用車。副省長級幹部離、退休後享受省級級待遇的,不配備專車。過去已配備了專車的副省長級幹部,其專車可繼續保留,其本人不用時,由機關調度使用。
省長級幹部配備排氣量3.0升(含3.0升)以下車型的轎車,副省長級幹部使用排氣量2.5升(含2.5升)以下車型的轎車。
第六條 各市、縣黨委、政府一把手和省直局以上單位一把手原配有相對固定用車的,確因工作需要且單位車輛配備條件許可,可繼續使用,但每人只限1輛且排氣量必須在2.5升(不含2.5升)以下。原沒有配相對固定用車的一把手和其他領導幹部,今後不得配備相對固定用車,其公務用車由單位車管部門統一安排。
配備相對固定用車的領導幹部,不準因工作調動車隨人走;離、退休時(不含副省級以上幹部),在辦理離、退休手續後一個月內由配車部門將車收回。不得配備相對固定用車的領導幹部,其日常公務用車不準連續使用同一車輛或變相固定用車。
第七條 省直局以上單位,按在編現職領導幹部人數配公務用車3至6輛。
廣州市、深圳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協、市紀委,按在編現職領導幹部人數,各配公務用車3至8輛。
地級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協、市紀委,按在編現職領導幹部人數,各配公務用車2至7輛。
縣(市、區)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紀委,按在編現職領導幹部人數,各配公務用車1至5輛。
兼職的省、市(廳)、縣(處)級領導幹部,由其主要任職單位配車,不準重複計算配車指標。
離、退休幹部(不含享受副省級以上待遇的幹部),不得參照同級現職領導幹部的標準配車,因特殊情況確需用車且單位行政業務用車又無法保障的,可按享受副廳級以上待遇的離、退休幹部人數4至7人配備1輛。
第八條 省、市直屬單位原則上可根據編制人數每15至18人配1輛行政業務用車,不足15人的單位也可配車1輛。縣直屬單位可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配行政業務車1至2輛。特殊專業用車、生產業務用車和接待用車按實際需要配備,由省政府辦公廳小汽車定編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小汽車定編辦)統一掌握,從嚴審批。
鄉、鎮黨政機關可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配行政業務車1至4輛。
拖欠教師或職工工資(由財政負擔部分)的縣(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當年度不得購買小汽車。
第九條 高級知識分子用車,按過去規定標準配備。即:省直和中央駐粵各單位的教授、研究員、主任醫師、特級記者、編審、譯審、研究館員及相當這一職稱者;四級以上(含四級)副教授、副研究員、副主任醫師、副編審、副譯審、高級記者、高級工程師、高級農藝師、高級會計師、高級統計師、高級經濟師和相當這一職稱者;以及年齡超過六十歲的六級以上(含六級)的上述人員,每8人配高知用車1輛。4人以上不足8人的單位,視實際情況亦可配車1輛。以上人員擔任行政職務並已按行政單位規定配了車的,不再另外配車。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幹部配車,參照黨、政機關的標準執行:
一、套用行政級別的國有企業,其領導幹部公務用車和按在編的管理人員數核定的行政業務用車,參照同級黨、政機關標準執行。
二、沒有套用行政級別的國有企業,按其經營(生產)規模、年經營額(產值)和在編管理幹部人數,比照套用行政級別的同類企業的配車標準執行。
國有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可配備適量的生產業務用車和接待用車。
非政策性虧損、拖欠職工工資的國有企業,當年度不準購買小汽車。
非國有的其他各類企業的小汽車,實行“未列定編管理。”
第十一條 微型廂式車按單位的實際需要配備,不參照上述標準執行,不占單位小汽車編制。
第三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二條 省小汽車定編辦負責全省的小汽車定編審批和管理工作。廣州市、深圳市和各地級市設立相應的小汽車定編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小汽車定編的審核、呈批和編後管理工作。各級小汽車定編機構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小汽車定編的方針、政策、規定,負責《規定》及本《細則》的實施。
二、制定小汽車定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檢查措施。工作人員憑省政府核發的《廣東省定編小汽車檢查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和不定期對小汽車定編有關執行部門進行抽查和檢查;對違反定編規定的小汽車及時進行處理,對違反規定的有關工作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三、建立和健全定編小汽車的管理檔案,逐步建立全省小汽車微機(電腦)管理系統。
四、調查研究,不斷完善省小汽車定編的有關政策和制度。統計和上報年度小汽車定編和管理情況。
第四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中央駐穗單位和省直各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民眾團體、法院、檢察院和事業單位申請定編小汽車,由申請單位寫書面申請函和人事部門批准機構編制的檔案複印件各一份,填寫《定編小汽車呈批表》(車編表-1)一式兩份,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
省屬和中央駐穗企業申請定編小汽車,由申請單位寫書面申請函一份、內設管理部門及配備管理人員明細表一份、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年度會計報表複印件各一份,填寫《定編小汽車呈批表》(車編表-2)一式兩份,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的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民眾團體、法院、檢察院和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和省駐各市(不含廣州市)、縣的單位申請定編小汽車,由申請單位寫書面申請函和人事部門批准機構編制的檔案複印件各一份,填寫《定編小汽車呈批表》(車編表-3)一式三份,經市小汽車定編機構審核後統一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
市、縣直和省、中央駐各市(不含廣州市)、縣的企業申請定編小汽車,由申請單位寫書面申請函一份、內設管理部門及配備管理人員明細表一份、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年度會計報表複印件各一份,填寫《定編小汽車呈批表》(車編表-4)一式三份,經市小汽車定編機構審核後統一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
第十五條 凡屬定編管理範圍的小汽車,其準購車輛類型、廠牌型號和排氣量,由省小汽車定編辦在審批編制時核定。
第十六條 小汽車定編批准後,由省小汽車定編辦核發《定編小汽車的通知》(以下簡稱《定編通知》,見附屬檔案一),購車單位憑《定編通知》到當地主管小汽車定編機構領以《定編小汽車指標使用許可證》(車編表-5,以下簡稱《許可證》),銀行憑《定編通知》和《許可證》辦理購車付款,公安車管部門憑《定編通知》和《許可證》辦理牌照手續,並將《許可證》正本存檔備查。購車單位憑《定編通知》和《機動車輛行駛證》到主管小汽車定編機構領取《廣東省小汽車定編證》(以下簡稱《定編證》)。
第十七條 凡屬定編管理範圍的小汽車,沒有省小汽車定編辦簽發的《定編通知》和《許可證》或擅自提高車輛檔次的,公安車管部門不準發放牌照。
第十八條 未列定編管理的企業購買小汽車,由其主管市(地級)小汽車定編機構審定並在其營業執照複印件上加蓋“未列定編管理審核章”和審核機關章。銀行憑該件辦理購車付款手續,公安車管部門憑該件辦理車輛牌照手續並將該件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申請定編微型廂式車的單位,由單位寫書面申請函一份(企業加報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年度會計報表各一份),填寫《定編微型廂式車呈批表》(車編表-10)一式兩分(市屬單位一式三份),按定編小汽車審批程式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批准後,由省汽車定編辦簽發《定編微型廂式車的通知》(以下簡稱《微編通知》,見附屬檔案二)。公安車管部門憑省小汽車定編辦簽發的《微編通知》辦理牌照手續並複印存檔備查。使用單位憑《微編通知》和《機動車輛行駛執照》到主管小汽車定編機構領取《廣東省微型廂式車定編證》(以下簡稱《微型定編證》)。
條件許可並經省政府批准,微型廂式車可由省小汽車定編辦委託市小汽車定編辦審批。
第五章 定編小汽車的管理
第二十條 《定編通知》和《定編證》由使用單位保管,不準轉讓,塗改無效。如有遺失應即向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在申請補發或更換《定編證》期間,車屬單位憑《定編通知》到當地主管小汽車定編機構領取《小汽車定編代理證》(以下簡稱《代理證》),小汽車憑《代理證》行駛。
第二十一條 《定編證》隨車年審,沒有《定編證》又屬定編管理範圍的小汽車,一律不予辦理年審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列定編管理的小汽車,年審時必須出示《廣東省未列編小汽車使用證》(以下簡稱《使用證》),沒有《使用證》的小汽車應及時補辦,憑證年審。
第二十三條 《定編證》實行年度複查審驗管理。每年和車輛年審同月進行,由當地主管小汽車定編機構實施。複查審驗合格後,在《定編證》附頁上加蓋年度審核章。
第二十四條 撤銷的單位和破產、拍賣的企業的車編應收回;單位合併和企業兼併的車輛應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條 有車編的單位,不準將在編的小汽車擅自轉讓或變賣,如有特殊情況需轉讓或變賣的,應填寫《申請過戶更新定編小汽車報告表》(車編表-6,以下簡稱《過戶報告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編通知》,按小汽車定編審批程式,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公安車管部門憑省小汽車定編辦批准的《過戶報告表》辦理在編車輛過戶和新購車輛入戶手續並將正本存檔備查。購置在編的小汽車,購車單位必須有空編。
第二十六條 定編小汽車報廢更新,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申請單位填寫《申請報廢更新定編小汽車報告表》(車編表-7,以下簡稱《報廢更新表》)一式一份和原《定編通知》、《定編證》以及有關車輛報廢證明材料,按定編小汽車的審批程式,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公安車管部門憑省小汽車定編辦批准的《報廢更新表》辦理更新車入戶手續並將正本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 按本《細則》配車標準核定編制後超編的現有定編小汽車,憑原《定編證》到省小汽車定編辦換領《使用證》繼續使用,報廢后不得更新。
第二十八條 微型廂式車單列並參照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辦法管理,報廢后不更新,其《微編通知》指標及《微型定編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九條 下列車輛不納入定編管理,由省小汽車定編辦核發《使用證》使用:
一、依法裁決頂債的小汽車。
二、接受境外捐贈的小汽車。
三、未列定編管理單位的自用小汽車(黑牌車除外)。
第三十條 《定編證》、《使用證》和《微型定編證》須隨車行駛並納入公安交警例檢內容。
第三十一條 現有未辦理定編手續的小汽車,由購車單位填寫《現有小汽車申請定編報告表》(車編表-8),按定編審批程式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補辦定編手續。補辦時間從1996年元月1日開始至1996年6月底止。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從1996年7月1日起,無定編的小汽車一律停止使用,對無定編而繼續使用的小汽車,一經查出應予扣留,由執罰單位填寫《廣東省違紀小汽車處罰申報表》(車編表-9)一式三份,經當地小汽車定編機構審核確屬違反定編管理規定的車輛後,報省小汽車定編辦審批。批准後,將車送拍賣行拍賣。所得款項90%撥給同級財政作教育基金或扶貧基金使用,執罰部門和小汽車定編部門各留用5%作業務經費用。
各級公安交警部門應認真履行檢查職責。
第三十三條 對用公款購車落個人牌照的小汽車,按違反定編管理規定處理,並給予單位領導人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用未列定編管理單位的名義為已列定編管理的單位購買的小汽車,按違反定編管理規定處理,並給予雙方單位領導人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利用職權向下屬單位調換、借用或攤派款項購買的小汽車,按違反定編管理規定處理,並給予單位負責人黨紀政紀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屬違紀範圍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並調離車管崗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以及本《細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屬違紀範圍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並視情節輕重通報全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小汽車實行定編管理以《規定》和本《細則》為準,凡與《規定》和本《細則》不符的其它有關管理規定自然無效。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的解釋權屬省政府辦公廳。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