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貿易交往,擴大我省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加強對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因業務需要,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廣東省對外經濟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設立常駐機構和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申請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時,應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或所在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工商登記證或開業的合法證明;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
四、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該人員的簡歷。常駐代表機構人員屬外國人或華僑、港澳企業人員,應交驗各該人員入境的有效證件;
五、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與我國或我省有關部門、企業達成的經濟貿易協定書。
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應當按照前款第一、二、四、五項規定提交證件和材料外,還應當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資負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四條 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證件及第三條所列證件和材料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領取登記證,並繳納登記費人民幣陸百元。逾期沒有辦理或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繳回原批准證件。
第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按照第二條獲準後,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常駐我省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在入境到達目的地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當地公安局或派出所申報戶口,辦理居留登記手續,領取居留證。離職出境時註銷。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址時,應向原批准機構提出申請,獲準後,持批准證件,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繳納變更登記費人民幣壹百元。並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變更手續。
第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的登記證,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向當地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按有關稅法規定交稅。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向當地中國海關申報,並按章繳納關稅和有關稅收。
進口的交通工具,應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辦理領取牌照、執照,並繳納規定的稅收以及牌照費。
上述進口商品不得轉讓、出售,因故需要轉讓、出售的,應事先向海關申請,獲取批准。出售進口物品,只準售予指定商店。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房屋以及商業性電話線路、通訊設備等,可持登記證向當地業務主管部門申請租用。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在我省聘請工作人員的,須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的登記證,向所在地的勞動局(勞動服務公司)提出申請,市、縣勞動局(勞動服務公司)可參照招收臨時工的辦法給予安排(具體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參照《國務院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另行擬訂)。本辦法公布前已自行聘請的工作人員,慶補辦聘請手續。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應該受到保護或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接受中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常駐代表機構應按批准、登記範圍開展常駐業務活動,並遵守本辦法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規定,如有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登記證,直至按我國法律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為壹年,逾期應重新辦理換發登記證手續,並繳納換髮登記費人民幣叄百元。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在期限屆滿時或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的三十天前以書面報知原批准機關,並於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發登記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回登記證。常駐代表機構未了事宜,應由其原來派出的外國企業或華僑、港澳企業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已經批准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證件,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補辦登記手續。凡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而設立了常駐機構的,一律按上列程式補辦申請、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應當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令和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及華僑、港澳企業在廣東省設立常駐代表,都比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