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粵府〔1986〕125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園林部門”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2.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摘花一朵罰款1至2元;摘果一個罰款2至4元;採集樹木花草種子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城市樹木的,處以砍伐樹木價值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須補種活1至3倍的樹木;

(三)毀壞花壇、草坪的,處以恢復費用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3.第十七條修改為:“非法占用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5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4.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相應改為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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