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非正常輟學(以下簡稱學生非正常輟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入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而中止學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要建立和健全家庭、學校、社區三結合的教育網路,經常了解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對非正常輟學學生及時進行教育。
區、鎮教育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助學金制度,幫助家庭不相牴觸的公約、守則,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的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門應經常檢查管轄區域內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就學情況,採取措施,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
(二)勞動行政部門應經常檢查用人單位的用工情況,禁止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有關單位不得發給待業證和外出工作證明;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三)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有學生非正常輟學,應督促其立即回校就讀。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
(一)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基礎差的學生,應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體罰,不得勸其退學,不得隨意開除或變相開除學生;
(二)建立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的層級責任制。發現有學生非正常輟學,班主任或任課教師應及時報告校長,並進行家訪,做好教育工作;校長要在五天內將情況報告教育行政部門;經多次教育無效,學校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處理;
(三)嚴格遵照規定收費,不得違反本規定隨意制定收費項目及標準。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酌情減免雜費,並發給助學金;
(四)對外地轉入本市就讀的學生、市區內因遷居需轉校就讀的學生,戶口所在地學校應按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定接收入學;
(五)對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及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尚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由原校安排復學,不得歧視。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
第十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因病或者特殊情況須輟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學校審查同意,報當地鎮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方可中止學業,輟學原因消除後,由原校按規定安排復學。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招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做工、經商或從事其它職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為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介紹職業。
第十二條 禁止教唆、引誘學生非正常輟學;禁止導致學生非正常輟學的恐嚇、勒索、毆打等行為。
第十三條 對制止學生非正常輟學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該地人民政府或由該地人民政府對其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其負責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學校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八條,造成學生非正常輟學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在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機構,在農村由鎮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使非正常輟學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回校就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職責,經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回校就讀。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每招一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使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輟學在家幫工、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經教育仍不送非正常輟學學生回校就讀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學校可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成其送學生回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