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羅縣農村集體荒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平羅縣農村集體荒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集體荒地的管理,盤活農村集體荒地資源,提高土地資源利用率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收益分配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平羅縣農村土地經營管理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集體荒地指農民種植的二輪承包地以外的村集體荒地和權屬性質屬村集體的未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灘等。
第三條集體荒地經營權承包、轉讓、拍賣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或者“村民一事一議”通過。發包後的集體未利用荒地,主要用於發展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等農業開發性利用,不得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荒地的經營權不得承包、抵押、拍賣: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鄉鎮建設規劃的;
(二)土地權屬、界址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
第二章農村集體荒地經營權承包
第五條農村集體荒地經營權承包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荒地經營權發包給承包方使用,由承包方向發包方支付承包費的行為。
第六條按照所有權與承包經營權分離的原則,農戶或其他法人組織通過承包、競拍等方式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契約,取得集體荒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農戶或其它企業法人承包集體荒地在50畝以下的,經村民代表大會“一事一議”議定並公示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承包集體荒地在50畝以上的,經村民代表大會“一事一議”通過並進行公示,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實施,同時報縣農牧局、國土局備案。農戶或其它企業法人已承包集體荒地並履行承包契約進行開發利用,應頒發集體荒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八條企業或農戶占用村集體荒地建設廠房、圈舍等基礎設施,應按建設用地管理辦法逐級報批。
第九條農村集體荒地經營權承包,雙方法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承包集體荒地的位置、數量、用途、承包開發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雙方約定的其它權利和義務等。村集體將農民開墾的集體荒地經營權發包的,承包契約簽訂年限不得超過二輪土地承包剩餘年限;同等條件下,原承包人優先承包。
第十條任何組織或個人未通過承包不得私自開發集體未利用荒地,否則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無償收回,造成的損失由開墾者自己承擔。
第十一條依法取得的未利用荒地經營權,在合法使用年限內允許繼承,在開發治理期間經發包方同意可轉讓、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標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初步方案,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農村集體未利用荒地經營權拍賣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未利用荒地經營權拍賣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稱拍賣方)以公開競爭的形式,依照一定的程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提供給出價高的使用者(稱競買方)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行為。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未利用荒地經營權的拍賣方案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會同村民代表小組提出,拍賣底價由地價評估機構評定,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縣農牧局、國土局備案。通過拍賣進行承包的集體未利用荒地,用於耕地的承包期不超過30年,草地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70年。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未利用荒地經營權拍賣應嚴格按照拍賣程式進行:
(一)成立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和具體工作人員為主要成員的拍賣小組,其組成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二)拍賣小組丈量土地,明確權屬及界限;
(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農村集體荒地經營權拍賣公告;
(四)競買者在公開拍賣日期前持相關證件到指定地點登記並繳納保證金,領取競買牌號;
(五)召開拍賣大會,經過公開報價,平等競爭,應價高者競得;
(六)競拍成功後,對競拍地塊、面積、價格等情況在本村公示欄進行公示,無異議後方可簽訂承包契約;
(七)拍賣小組與競得者實地丈量覆核,簽訂承包契約,由競買者向拍賣方繳納競買金總額5%-15%的定金。
第十六條競買者競買未成的,所繳保證金在拍賣會後七日之內原數退還競買者;競得者在拍賣契約簽訂之前毀約的,其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競得者應按拍賣契約規定的期限向拍賣方繳納購買金,保證金和定金可抵繳購買金。競得者一次繳納有困難的,經拍賣方同意可以先繳納全部購買金的百分之六十,餘額可適當延緩,延緩期限由拍賣方決定,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購買者在拍賣契約規定的開發治理期限內經拍賣方同意,可依法將農村集體荒地經營權再行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荒地承包和拍賣收入管理、使用及監督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收取標準應根據不同的經營項目和土地狀況,由村民代表大會“一事一議”研究決定承包價格,承包費可一年一交,也可以分期交付。承包期限較長的一次性收取承包費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的收取既要保持相對穩定,同時也要根據物價變動和地力改造等因素進行適當調整。對承包期較長的,可以按不同階段確定承包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收取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時,必須開具《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收費收據》,並註明面積、金額、時間、經手人簽字等。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及拍賣收入按照“村收、村用、鄉代管、縣審、村公開”的原則,必須及時足額繳入鄉鎮村級財務委託代理機構設立的各村基本賬戶,由鄉鎮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不得在全縣或鄉鎮範圍內平調。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及拍賣收入的使用,應當按照村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和《村民自治章程》規定的時間,通過村務公開欄等形式,向全體村民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征占農民承包的集體荒地,地上部分的青苗等補償費歸農戶個人所有,土地補償費按規定標準70%歸承包農戶,30%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永久退出農村“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全部補償給農戶。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荒地發包收入、拍賣收入及征地補償收入總額的80%用於本村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醫療保險補貼,20%做為公積金或股金。支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縣農牧局審核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承包方無正當理由不按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荒地承包費的,村集體經濟組織除按承包契約規定向其收取違約金和滯納金外,對情節嚴重者,依法終止承包契約,無償收回其荒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荒地承包方在承包規定的開發耕種期限內,兩年內未進行開發治理或撂荒1年以上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無償收回荒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在拍賣、租賃期限內不按承包土地批覆項目進行經營或掠奪式經營,造成水土流失、資源破壞和生態環境惡化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荒地承包經營權,並由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的支出要嚴格按照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嚴禁單位、組織或個人截留、侵占、挪用農村集體荒地承包費,嚴禁坐收坐支、白條頂庫。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縣農牧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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