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鑑定條例

《山西省司法鑑定條例》在2002.12.02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按照法定程式,對訴訟活動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以及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設立的從事司法鑑定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在司法鑑定機構執業,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活動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鑑別和判定的人員。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五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迴避、保密制度。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全省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鑑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特定的行業資質;

(二)有名稱、場所和章程;

(三)有與開展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四)有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或者符合相應條件的人員,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少於3名。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省司法行政機關。

省屬單位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或者書面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設立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設立後納入全省統一的名冊。

第十條 省司法行政機關對核准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每兩年實施一次檢驗。

第十一條 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但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從事有償司法鑑定活動。其他組織未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禁止司法鑑定機構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司法鑑定費用。

第三章 司法鑑定人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司法鑑定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三)具有司法鑑定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四)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條 符合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申請執業的,由擬執業機構申報,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准後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每兩年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十五條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但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又確實需要的,徵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書面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聘請其參與該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司法鑑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在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時拒絕鑑定;

(五)拒絕回答、解決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在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保留意見;

(七)獲得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鑑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人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三)依法迴避;

(四)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按時出庭;

(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和利害關係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四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偵查、檢察、審判機關等的司法鑑定委託,也可以接受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鑑定委託。委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接收司法鑑定委託書;

(二)了解有關案情;

(三)核對鑑定材料;

(四)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五)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要求超出本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委託人未能及時、真實、詳細提供鑑定材料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不接受其委託。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需要耗盡檢材或者毀損原物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四條 同一司法鑑定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鑑定人鑑定。

第二十五條 發現新的鑑定材料或者遺漏鑑定項目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補充鑑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入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

(二)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設備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三)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重新鑑定時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與原鑑定材料相同。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出現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終止鑑定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退回鑑定材料,並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 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完成後,對能夠作出結論的,應當作出鑑定結論;無法作出結論的,應當出具鑑定意見。

第五章 司法鑑定文書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製作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事項;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或者鑑定意見;

(六)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做到語言規範、描述準確、理由充分、結論或者意見明確,必要時還應當附圖片、照片及其說明。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文書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涉及鑑定的專門性問題以外的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市(地)外上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第十條規定檢驗的;

(二)檢驗未通過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四)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接受當事人委託從事有償司法鑑定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經註冊繼續執業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三)未經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聘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

(五)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執業紀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二)對鑑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毀損、滅失無法鑑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義務,致使委託人和有關當事人受到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對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出租、出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I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人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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