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三十條

(1991年6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2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96年4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地位,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會與外商合作共事,共謀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依法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民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組織在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取得社團法人資格的,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設立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開業的同時建立工會,並報經上一級工會批准。暫不具備建立工會條件的,必須在開業後半年內組建工會。外商投資企業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該企業指導、幫助組建工會。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的,經本企業工會批准,均可成為工會會員。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工會組織,應當在上級工會領導下成立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
職工在依法行使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時,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設工會主席、副主席。
工會委員會委員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二百人的,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未終止時,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把工會撤銷或者合併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權利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對企業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管理、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工資福利、職工獎懲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督促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處理。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把處理情況通知工會。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同企業簽訂集體契約;幫助、指導職工同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履行。
勞動契約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徵求和聽取工會的意見;集體契約變更或者解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當由企業和工會雙方經過平等協商達成一致。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經理辦公會或者其他有關會議討論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職工培訓等重大事項,研究決定有關工資制度、勞動工時、生活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職工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工資制度、勞動工時、生活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職工獎懲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處分、辭退、解僱職工,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處理,並派代表同企業協商解決;對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職工按照法定程式參加仲裁、訴訟。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業加強勞動保護,參與企業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當生產過程中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情況緊急而建議無效時,工會可以支持和組織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企業不得因此扣減職工工資和其他保險、福利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監督企業執行國家現行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企業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商定。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安排補休或者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工會對外商投資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依法進行調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監督、協助企業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義務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勞動紀律,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努力完成所承擔的勞動任務。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協助企業組織好職工業務、技術培訓和科學文化知識學習,提高職工素質。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組織開展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增進中外職工之間的團結,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建立工會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交工會經費;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交工會籌備金。對逾期未交和未足額撥交工會經費或者工會籌備金的,工會應當催交;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補償金。
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籌備金待企業建立工會時按規定比例返還企業工會。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企業行政支付。保險和福利待遇與本企業管理人員相同。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標準和保險、福利待遇,比照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工資標準和保險、福利待遇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調動、處分、辭退或者解僱擔任工會委員的職工,須徵求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調動、處分、辭退或者解僱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須徵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並報經上一級工會批准。
職工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其任職時間不計算在勞動契約期內;不再從事工會專職工作時,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適當工作,並在勞動契約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時間以外進行,如需要占用生產時間,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和支持。
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勵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兼職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時,由工會事先通知企業。每人每月可以占用兩個工作日,並可以在當年累計使用;如超過兩個工作日,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勵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拒絕向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三)任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及其辦事機構的;
(四)擅自調動工會負責人、工會籌建負責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變更、解除其勞動契約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六)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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