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辦法(試行)

《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辦法(試行)》旨在進一步規範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工作。《辦法》經廳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由山東省司法廳於2018年11月13日印發,共十七條,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辦法發布

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司〔2018〕143號

各市司法局:

《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辦法(試行)》已經廳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山東省司法廳
2018年11月13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和中共山東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方案》要求,進一步規範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專家評審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司法廳對山東省內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單位)實施專家評審工作。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範圍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組織專家評審;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延續的,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組織專家評審。

第三條 專家評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二)《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

(三)法務部《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四)法務部《關於嚴格準入嚴格監管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的意見》;

(五)《山東省司法鑑定業務分類規定》;

(六)《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儀器設備執業場所配置和使用規定》;

(七)法務部、環保部《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

(八)法務部、環保部《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

(九)法務部、生態環境部《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登記評審細則》;

(十)《山東省環境損害司法鑑定實驗室及儀器設備配置標準(試行)》。

第四條 申請單位提交的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申請材料,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式審核後符合登記相關要求的,應當啟動專家評審工作。

評審時間不計入行政審批時限。

第五條 省司法廳司法鑑定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專家選配、評審實施、專家評價、過程監督、結果確認等評審組織工作。

省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協助司法鑑定業務管理部門開展評審相關工作。

第六條 評審組織方根據業務實際需要,選配評審專家,制定評審方案,做好評審準備,並在實施現場評審五個工作日前向申請單位傳送評審通知。

多個申請單位在同一時間段提出申請的,可以針對同一類鑑定事項組織集中評審。

第七條 評審專家的選配應當按照下列原則進行:

(一)應綜合考慮專家的從業經歷、誠信執業、職業道德、廉潔自律等情況;

(二)優先從山東省司法鑑定行業專家庫、山東省環境損害司法鑑定登記評審專家庫、司法鑑定行業知名專家中選配;

(三)具備與申請的執業事項、評審要求相符合的專業能力;

(四)每項業務評審專家不少於三人,其中環境損害類每項業務國家庫專家不少於一人;

(五)評審組確定一名負責人,每項業務的評審專家組成一個評審專家小組,設小組長一名。

第八條 評審專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前審閱申請單位的相關材料,了解基本情況;

(二)參與討論確定評審方案、評審方式等評審相關事項;

(三)對需要申請單位配合評審工作的事項提出要求;

(四)按照評審標準,對分工負責的領域進行全面評審;

(五)根據評審情況提出明確的評審意見。

第九條 評審專家在評審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評審前不得私自聯繫評審對象,不得將參加評審的有關事項向任何人透露;

(二)與申請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請單位有正當理由認為評審專家與其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

(三)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評審職責;

(四)評審期間不得收受申請單位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五)接受評審組織方的監督管理,評審過程中不得有違法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對不履行評審職責或違反評審規定的專家,根據《關於建立山東省司法鑑定行業專家庫的通知》(魯司〔2017〕27號)有關規定處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專家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儀器設備配置情況,包括是否具有必需的儀器設備、儀器設備性能狀況等;

(二)執業場所情況,包括是否符合面積要求,功能分區是否齊全合理等;

(三)申請單位的相關資質、能力評價及管理制度情況;

(四)申請執業人員的執業能力情況,包括技術能力、資質水平和工作經歷等;

(五)其他需要評審的與資質相關的情況。

第十二條 專家評審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召開評審前預備會議

全體評審專家參加。會議確定評審組長、評審方案、評審方式、人員分工並學習評審標準等。

(二)召開評審工作見面會

會議由評審負責人主持,全體評審專家和申請單位有關人員參加。負責人向申請單位告知評審安排、評審方式、評審程式,評審組長就各業務事項評審提出要求,申請單位相關人員按照要求做好評審準備和配合工作。

(三)現場評審

可以採用聽取匯報、查閱申請材料、實地查看執業場所、核查實驗室儀器設備配置與運行記錄、檢查人員檔案、現場考核申請執業人員專業技術能力等方式進行評審,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其它評審方式。

(四)出具評審意見

專家在現場評審完成後,應分別出具評審意見,填寫司法鑑定機構評審意見表和司法鑑定人員評審意見表,專家意見匯總後形成評審專家小組最終意見。組長現場填寫司法鑑定機構專家評審意見書,評審專家小組全體專家簽名確認。對於出現較大爭議,當場無法出具評審意見書的,相關評審專家小組可在評審結束後進一步溝通,三日內形成最終意見並上報。

(五)末次會議

由評審負責人主持,全體評審專家和申請單位有關人員參加。每個評審專家小組就評審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現場向申請單位反饋整改意見以及此次評查的最終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單位對司法鑑定機構專家評審意見書無異議的,該意見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申請單位有異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省司法廳司法鑑定業務管理部門認定理由合法有效的,可以重新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四條 省司法廳司法鑑定業務管理部門、省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對專家評審工作的監督指導,派員全程參與現場評審,並對專家的評審業務能力、執行評審標準程式、遵守相關規定等情況進行跟蹤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考核專家履職情況記入專家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應按照評審通知要求做好評審的各項準備工作。出現以下情形的,專家評審可以隨時終止,本次評審結果視為不合格。

(一)專家評審啟動後因申請單位原因導致不具備評審條件的;

(二)評審過程中申請單位不配合,嚴重影響評審工作繼續進行的;

(三)評審過程中發現申請單位有材料造假嫌疑、無法當場核實的;

(四)評審過程中因申請單位原因存在影響公正評審情形的。

因上述情形導致評審終止的,申請單位一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相同評審申請。

第十六條 開展專家評審所需費用,由省司法廳按照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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