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內部監督暫行規定的通知
魯人社發〔2018〕10號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現將《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內部監督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8年2月25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內部監督(以下簡稱仲裁內部監督),完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糾錯機制,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和《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仲裁內部監督,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對勞動人事爭議的申請受理,仲裁辦案程式、處理結果、工作人員行為等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仲裁內部監督,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公正公開、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仲裁內部監督機制,強化仲裁內部監督工作,及時發現和糾正爭議案件處理中存在的問題,確保爭議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及時解決。
第五條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爭議案件處理存在問題時,仲裁委員會應及時進行監督。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內部監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載明事實和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於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是否啟動仲裁內部監督程式。
第七條爭議案件在申請受理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仲裁內部監督:
(一)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未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的;
(三)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
(四)對不予受理的爭議案件拒絕出具法律文書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當事人已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外,對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應當以決定書的形式撤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出具受理通知書;對於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對於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於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及時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第八條爭議案件在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爭議案件裁決期限內進行仲裁內部監督: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開庭通知書載明的日期開庭的;
(二)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結案的;
(四)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符合迴避情形未迴避的;
(五)不得簡易處理而適用簡易程式的;
(六)因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原因,使當事人未能充分行使仲裁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及時開庭、及時結案。對於前款第二、四、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重新組庭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執行申請的除外: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確有錯誤的;
(二)裁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裁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執行申請的除外:
(一)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
(二)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仲裁調解書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仲裁內部監督的,應當自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九條撤銷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以仲裁決定書的形式作出。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爭議案件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仲裁內部監督: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受聘期間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被解聘的,5年內不得再次被聘任。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所稱仲裁內部監督,是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對勞動人事爭議的申請受理,仲裁辦案程式、處理結果、工作人員行為等進行的監督。
《規定》提出,仲裁內部監督,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公正公開、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仲裁內部監督機制,強化仲裁內部監督工作,及時發現和糾正爭議案件處理中存在的問題,確保爭議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及時解決。
當事人如何申請仲裁內部監督?《規定》提出,當事人申請仲裁內部監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載明事實和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於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是否啟動仲裁內部監督程式。
《規定》明確,爭議案件在申請受理階段和處理過程中都可申請仲裁內部監督。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仲裁內部監督的,應當自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仲裁委員會依照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以仲裁決定書的形式作出;且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爭議案件。
《規定》明確了對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仲裁內部監督的九種情形:徇私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處理情況;在受聘期間擔任所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代理人;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上述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被解聘的,5年內不得再次被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