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業務的指導和監督,促進內部審計工作的開展,加強部門、單位的內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的內部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省轄市、地區、自治州(盟)以上審計機關,以及有條件的縣級審計機關,應當有相應的職能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對內部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審計署指導和監督全國的內部審計業務;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中地區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內部審計業務;審計機關駐部門的派出機構領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業務,指導和監督本系統的內部審計業務。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不同部門、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際情況,對內部審計業務進行分類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在職責範圍內對內部審計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主要包括:
(一)提出內部審計業務法規草案,制定內部審計準則和其他內部審計業務規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強內部審計業務工作的規劃和措施,並組織落實;
(三)指導和監督部門,單位依據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業務工作;
(四)對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業務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總結、推廣內部審計業務工作經驗,宣傳內部審計業務工作成果,表彰內部審計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與內部審計機構的聯繫,通報、交流情況,聽取意見、建議。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內部審計有關業務工作成果進行檢查和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決定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內部審計制度不健全、內部審計工作薄弱時,應當向其提出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業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業務的指導和監督,應當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工作考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對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業務做出突出成績的下級審計機關進行表彰。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要求內部審計機構按照規定及時報送內部審計業務工作情況和成果;下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業務工作情況和成果。
第十三條 對內部審計人員提出受到打擊報復的申訴,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單位或上級審計機關反映,促使問題得到解決,保護內部審計人員正常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學(協)會的管理和指導,幫助協調、解決問題,監督學(協)會按照章程開展工作,促進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指導內部審計學(協)會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究,組織培訓內部審計人員,提高內部審計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準。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