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青弋江灌區管理條例
(2017年5月26日宣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青弋江灌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資源,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青弋江灌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青弋江灌區內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保護、供水用水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青弋江灌區(以下簡稱灌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自青弋江溪口樞紐至北分乾渠範圍內水利工程所涉及的受益區域。
第三條灌區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社會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灌區水利工程應當明確運行維護主體,推行管養分離,降低運行成本,提高工程管護專業化水平。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灌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下設的宣城市青弋江灌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管理處)承擔灌區總乾渠、東乾渠、北分乾渠及渠系建築物,溪口樞紐、黃村泄洪閘、關廟水庫等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保護以及工程供水計畫編制、供水和配水調度等工作。
灌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灌區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組織、指導民眾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灌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河長制,落實屬地責任,保護水資源和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促進灌區生態文明建設。
第六條灌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抗旱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灌區內防汛、搶險、抗旱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灌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灌區水利工程建設、維護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八條市管理處應當做好渠系綠化,發揮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保障工農業生產、城鄉居民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章 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灌區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灌區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
編制城鎮、鄉村等規劃時,涉及市管理處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應當徵求市管理處的意見;涉及灌區內縣(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應當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鎮、鄉村建設不得影響水利工程的安全和運行。
第十條灌區水利工程實行歲修制度。
市管理處管理的水利工程歲修方案由市管理處制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灌區內縣(區)管理的水利工程歲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本條所稱歲修,是指每年有計畫地對灌區渠道、堤防、構築物進行清淤、清障和除險加固,對灌區水利工程機械設備等進行維修和養護等工作。
第十一條灌區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按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涉及地方政府資金配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配套到位。
第十二條灌區水利工程的用地範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市管理處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的不動產登記,涉及宣州區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涉及宣州區行政區域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禁止在灌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渠道內設定排污口。
在灌區的其他渠道新建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依法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不得影響防洪、供水及水利工程安全。
在灌區市管理處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灌區縣(區)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接受市管理處或者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五條灌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區土地、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設施的保護。
因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灌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灌區水質的保護,合理設定水質、水量監測站點,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十七條禁止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渠道、水庫內設定影響行洪和輸水的物體或者種植林木及高稈作物或者在堤身種樹;
(二)傾倒、堆放、排放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或者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在堤身、護堤地和水庫大壩、渠道、水閘、電站管理範圍內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採石、取土、扒口、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四)向水庫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水庫內築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六)其他影響水利工程效益發揮、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活動。
在灌區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八條禁止在灌區渠道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放養畜禽、旅遊、游泳、人工養殖等可能污染水體的;
(二)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水生態和污染水體的;
(三)其他影響渠道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 灌區用水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制度。
第二十一條灌區用水戶應當依法獲得水資源使用權,並按規定取水。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的,應當通過水權轉讓等方式落實補償措施。
農業用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用水戶的用水量,按市管理處規定時間申報年度用水計畫。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管理處確定的年度用水計畫,逐級落實到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
第二十二條市管理處應當建立用水監控管理系統,加強監督管理。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準確可靠。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灌區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擾亂供水秩序。
第二十四條灌區內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第二十五條灌區內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市管理處、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灌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渠道內設定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放養畜禽、旅遊、游泳、人工養殖等可能污染水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水生態和污染水體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或者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中在市管理處管理的水利工程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管理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行政強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灌區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或者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