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專利資助和保護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促進自主創新和專利技術的推廣套用,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行政執法辦法》、《江西省專利費資助暫行辦法》等法律、規章及相關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資助、專利保護、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資助和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套用,為專利資助和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資助和保護工作。縣(市、區)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資助和保護工作。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監督、工商、公安、質監、稅務、教育、農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專利資助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專利資助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各縣(市、區)政府也應視情況建立專利專項資金,並根據專利工作發展需要逐步加大資助支持力度。專利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國內外專利的申請與實施及產業化的費用資助;智慧財產權宣傳、培訓補助;專利行政執法條件建設;專利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建設。
第六條 專利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市扶持發明創造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要求,貫徹“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技發展指導方針,遵守有關財務規章制度,遵循“誠實申報、公開受理、定向使用、擇優支持、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負責審議專利資助運作的重大事項,批准專利資助的年度工作計畫,受理專利資助申請,審定專利資助項目,下達年度資助計畫項目,並對資助項目的執行情況和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專利專項資金資助對象:申請中國發明專利或被授予國外、港澳發明專利權的,且第一專利(申請)權人的地址在本市、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均可申請資助。
(一)第一專利(申請)權人為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二)第一專利(申請)權人的戶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證的個人。
第九條 資助方向和重點:
(一)正在申請專利的有發展潛力的技術和項目;
(二)符合國家和我市產業發展政策的專利技術和項目;
(三)技術含量高、有市場前景並有望形成產業、形成規模效益的專利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條 資助項目申報與審批:
(一)專利專項資金資助項目每年申報一次;
(二)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負責受理專利資助項目,並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三)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報市政府確定專利資助項目。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和實施專利技術。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推廣套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使用費。
第十二條 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經依法登記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省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按照公開、公正的程式對自主創新的專利產品進行認定,並向全社會公告。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獲得認定的自主創新專利產品範圍內,確定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實現動態管理。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以下簡稱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在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
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方式予以標明。
第十七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註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在本市舉辦會展期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接到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依法採取抽樣取證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
第十八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對未提供專利證明檔案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製作或者發布廣告。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鑑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託,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鑑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四)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款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中止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
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
(三)查閱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和視聽材料;
(四)抽樣取證。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銷毀或轉移。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採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一)、(二)、(三)、(五)項所列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可以直接作出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五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於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三十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三十二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備案;未能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有關程式。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定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式。
第六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冒充專利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並指定兩名或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管理專利工作機構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四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可以行使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採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並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屬廣告違法的,移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改正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上繳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責 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或者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註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註不當,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行為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科學技術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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