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條款的內容
《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對“承運人”、“運輸契約”、“貨物”、“船舶”和“貨物運輸”等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範圍作了規定,但並未涉及“貨方”這一提單用語。若只將託運人看作契約當事人的一方,當發生貨物滅失或損壞時,則可能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方不是契約當事人,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1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後,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則應取代作為背書人的託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據此,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海牙規則》定義條款中沒有規定的“貨方”列為定義條款,以補充《海牙規則》關於契約當事人的規定的不足。如中遠提單條款第1條規定:貨方(Merchant)包括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Receiver)、發貨人(Consignor)、收貨人(Consignee)、提單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貨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定義條款的作用
各船公司的提單中,一般都訂有定義條款,對作為運輸契約當事人一方的“貨方”(merchant)的含義和範圍作出規定,將“貨方”定義為“包括託運人、受貨人、發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雖然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只對“承運人”、“運輸契約”、“貨物”、“船舶”和“貨物運輸”等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範圍作了規定,並未涉及“貨方”這一提單用語。但是,對於作為件雜貨運輸契約證明的提單來說,契約當事人的範圍問題,應該說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海牙規則只對契約當事人一方的承運人的含義和範圍作了規定,卻未涉及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不說是個欠缺。按照通常的理解,提單的當事人應該是承運人和託運人是毫無異議的。但是,從國際貿易的實際考慮,不論是以FOB還是以CIF或CFR價格成交的貿易契約,按照慣例,當貨物在裝貨港裝船越過船舷時,其風險和責任就轉移到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或第三方了。如果發生貨物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就不再是託運人,而是收貨人或第三方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只將託運人看作契約當事人的一方,就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方不是契約當事人,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的情況。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1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後,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就應取代作為背書人的託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據此,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海牙規則定義條款中所沒有規定的“貨方”列為定義條款,以補充海牙規則關於契約當事人方面規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