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8-04
【生效日期】1987-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山林權糾紛調處辦法
(1987年8月4日皖政〔1987〕4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林山、林地、林木(簡稱山林)權屬糾紛,保護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管轄的山林發生權屬糾紛,均按本辦法進行調處。
第三條調處山林權糾紛工作,由各級林業部門主管,有關部門配合。
第四條調處山林權糾紛實行分級負責。地、市、縣、鄉(鎮)內的山林權糾紛,由所在地行署、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負責解決。地區(市)際的山林權糾紛,由地區(市)間協商解決;協商不好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調處。
第五條山林權糾紛已經雙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經上級政府、司法機關裁決的,雙方都要維護協定或裁決,不得單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糾紛有數次協定或裁決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裁決為準。
第六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需要改變山林權屬的,應按規定履行征地報批手續。
第二章 確定山林權屬的依據
第七條確定地區(市)際、縣際山林權屬(不含國營場、圃),以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以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土改時的土地清冊為主要依據。沒有土地證或土地清冊的,可參考土改時的其他權屬證據。
土改時期山林權屬證據上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權屬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確定縣內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權所有證為基礎,“三定”時末發證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或經營範圍為基礎;“三定”和“四固定”時期都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農業合作化或土改時的權屬確定。
山林權所有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
第九條國營林場(苗圃、采育場)與鄉、村、隊(村民組)之間的山林權糾紛,以雙方原簽訂的協定書、贈送書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檔案、證照為依據,參照國營場、圃現經營範圍,確定權屬。當時未訂協定,後來也未作處理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雙方都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應本著兼顧雙方利益和有利生產管理的原則,結合自然地形進行劃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條雙方都不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其權屬主要根據自然地形,照顧雙方生產、生活狀況,合理劃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在爭議山場造林的,其林權歸造林一方所有,但應適當照顧山權一方的利益。
本辦法施行後,在爭議山場強行造林的,所造林木無償劃歸山權一方所有。
第十三條一方在山場經營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滿二十年,對方在此期間未提出權屬爭議的,其山林權歸經營一方所有。
第三章 調處山林權糾紛的程式
第十四條發生山林權糾紛,當事人應遵照國家法律、法規,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應簽訂書面協定。協定一經簽訂,雙方必須遵守。
第十五條當事人協商未能解決的山林權糾紛,由雙方上一級組織調解。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申請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調處。
第十六條林業主管部門在接到調處申請後,應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簽訂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政府裁決即發生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在糾紛處理期間,調處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下達《維持現狀通知書》,禁止在爭議區域內砍伐林木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責任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拒不執行裁決或協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部門追究其責任。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偽造、塗改權屬證據或採取欺騙手段隱瞞真相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在調處山林權糾紛期間,故意製造糾紛,煽動民眾鬧事,阻撓調處工作進行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山林權糾紛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地區(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