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獎勵。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和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在建房用地、產權登記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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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連續5年以上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經縣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確認。
第四條 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一)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的;
(二)華僑、歸僑死亡後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
(三)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撫養關係的。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 華僑來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受理,經省公安廳批准並發給《華僑回國定居證》,憑證辦理落戶手續,落戶地的僑務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鼓勵和支持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工作。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在首次評定專業技術資格、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不受原來有無技術職務和任職年限的限制。
經批准出國的歸僑、僑眷,出國後2年內要求回原工作單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友或社團饋贈的款物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投資額占註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核實、工商部門確認後,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投資優惠待遇。
對利用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的,可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歸僑、僑眷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開發性農業項目,在貧困地區開辦生產性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獎勵。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受益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當地僑務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橋、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建國後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還應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方面給被拆遷產權人以照顧。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和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在建房用地、產權登記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享受所在單位實施的住房公積金、集資建房等政策;購買經濟適用房時,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墓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和僑務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
第十七條 生活貧困的歸僑、僑眷戶,所在單位應通過生活補助、安排子女就業等方式,給予扶助。貧困戶較多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扶貧計畫,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
第十八條 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各類學校,其考試總分增加10分;
(二)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10分;
(三)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幫助,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優先錄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高中至大學本科階段的省屬各類學校的,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
歸僑、僑眷報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類專科升本科的,按照當年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加分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審批。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辭職、退職、退學或收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學成回國願來本省工作的,優先安排工作,享受同類、同等學歷的公派出國人員的工資待遇,並在科研經費、住房、家屬與子女就業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在選派人員出國留學、進修時,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中的中級、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其直系親屬可登記城鎮常住戶口;
(二)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繫接受單位;
(三)在同等條件下,所在單位應優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安排工作崗位時,對歸僑、僑眷職工應予照顧。對已失去工作崗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積極幫助其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連續工齡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退休時按有關規定增發退休補貼費。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銀行應按規定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扣劃、沒收。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取得相應證明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和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其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簡化手續,提供方便,在受理後5日內辦結。
歸僑、僑眷因境外近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並符合出境條件的,出入境管理機構應在受理後1日內辦結有關出境手續。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國家規定享有出境探親假。出境探親假可用於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於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贍養、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在我省居住的職工探望出國定居或留學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親假1次,假期40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待遇。
第二十九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向原單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保險金繼續發放。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離職補助費。獲準回本省定居並恢復工作的,應全部退還離職補助費,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重新工作的工齡可合併計算。
歸僑、僑眷出國留學、求職或出境定居的,對其承租的公房,可以與產權單位簽訂承租保留協定,但時間最長不超過2年。出境前已購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單位服務年限的約定,已購房屋權屬不變。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
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的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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