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302號
原告孫進軍。
委託代理人崔獻明,山西鍾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潤青。
被告任艷芸。
委託代理人閆永彤,盂縣仙人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興旺,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進軍訴被告張潤青、任艷芸、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進軍及其委託代理人崔獻明、被告張潤青及其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任艷芸的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5日7時40分,張潤青駕駛晉CP2220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至214線82KM+220M路段時,與孫進軍無證駕駛無牌聖火神125型而論機車接觸肇事,致孫進軍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盂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了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潤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進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晉CP2220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我為任艷芸,並在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出事當天,原告孫進軍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於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傷情經鑑定為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整個治療及鑑定期間,原告產生醫療費、誤工費等總計119221.4元,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張潤青、任艷芸辯稱,我們對是個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2212.8元和生活費2000元,應從交強險中減去10000元返還被告,剩餘部分按照責任比例分擔。。
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辯稱,對出事經過及事故認定無異議。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等間接損失。傷殘鑑定沒有異議,但計算標準應該按照2012年的標準來計算。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在保險契約範圍內分項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時40分,張潤青駕駛晉CP2220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至214線82KM+220M路段時,與孫進軍無證駕駛無牌聖火神125型二輪機車接觸肇事,致孫進軍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盂縣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了晉公交認字(2013)第131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潤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進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晉CP2220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我為任艷芸,並在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出事當天,原告孫進軍入住盂縣人民醫院,於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傷情經鑑定為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一處。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醫療費票據、病歷及用藥清單、戶口本複印件、保險單及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的侵權訴訟,本案民事責任的劃分給予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因盂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潤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進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本院對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採信。因被告張潤青的造勢車輛晉CP2220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在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故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分項賠償,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張潤青賠償。關於原告的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盂縣人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明細等,本院確認醫療費4444.48元。2、誤工費,按照2012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天數截止到鑑定前一天,即25293元÷365天×405天(356+13)=28064.84元(24184.27)(3880.57)。3、護理費,按照2012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即25293元÷365天×38天=2633.24元。4、一伙食補助費,50元×38天=1900元。5、營養費,50元×38天=1900元。6、殘疾賠償金,因為原告系農戶,按照2012年農村居民人居收入標準計算,即6356.6×20年×21%=26697.72元。7、鑑定費,本院支持1700元。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總計73140.28元(69259.7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支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陽泉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孫進軍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總計60954.96元。
二、原告孫進退還被告張潤青、任艷芸11696.96元(36657.60元-10000元+1900元+1900元+1700元)×70%-342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6.3元,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張潤青、任艷芸負擔166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齊慧瑛
審判員榮峰
人民陪審員史劍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王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