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旅遊資源保護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婁底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婁底市旅遊資源保護辦法》的
通 知
婁政發〔2010〕16號
LDCR—2010—00027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萬寶新區籌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有關企事業單位:
現將《婁底市旅遊資源保護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婁底市旅遊資源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婁底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旅遊資源保護的決定》(婁常發〔2008〕8號),確保全市旅遊資源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實現旅遊業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吸引旅遊者,並由此產生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的自然因素、社會因素和其他因素,分為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具體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文物及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二)縣級以上森林公園;
(三)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
(四)縣級以上相關部門認定的古樹名木、古建築、古村落;
(五)縣級以上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技普及教育基地;
(六)境內資水河段及支流、孫水河、漣水河、涓水河、湄水河等水域和沿河風光帶;
(七)縣級以上部門所轄水庫及周邊環境;
(八)城市公園;
(九)世界銻都——錫礦山、十里鋼城—漣鋼等工業景觀;
(十)梅山武術、儺戲、梅山山歌、珠梅抬等民俗風情;
(十一)三合湯等富有地方特色的美味佳肴;
(十二)其他未開發、待開發的具有旅遊利用價值的各種物質和非物質資源。
第四條 我市旅遊資源的重點保護區域為:曾國藩故里紫鵲界梯田、湄江、龍山、梅山龍宮、大熊山、水府廟、仙女寨、洪家山、波月洞、大乘山、雷峰山、九峰山及孫水、漣水沿河風光帶等旅遊區。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文化文物、水利、國土資源、林業、住建、民族宗教等相關部門按《旅遊資源分類、調查與評價》(GB/T18972-2003)等國家標準做好全市旅遊資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向社會公布全市旅遊資源信息庫(《婁底市旅遊資源名錄》),並以此為基礎編制旅遊資源保護和產業發展規劃。
第六條 各縣市區要堅持與上位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一致的原則,加快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總體規劃、旅遊區(點)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部門編制相應專項規劃。旅遊規劃一經批准實施不得隨意更改,任何修改、調整均應經原規劃批覆單位和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任何旅遊開發建設項目,必須堅持可持續發展和標準化建設的原則,先規劃後開發,嚴禁邊規劃邊開發或先開發後規劃。旅遊區(點)內任何開發建設活動都必須嚴格遵守旅遊區(點)規劃。
對政府批准的城鄉規劃區範圍內旅遊資源的規劃制定及其實施,應遵守《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
第八條 生態觀光旅遊開發要注重原生態的保護,嚴禁破壞生態環境。自然生態旅遊區內要限建、少建人文建築,經批准所建的人文建築等設施的風格、外觀裝飾應與旅遊區(點)外貌環境協調一致;各類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要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人文景觀的恢復要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突出地域、歷史文化特色,不斷充實豐富文化內涵。對旅遊景區(點)及其周圍的建設必須進行有效規劃控制。
第九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砍伐林木,破壞森林資源及其他植被;
(二)填蓋水面,破壞、污染水資源;
(三)葬墳修墓,擅自採集標本、化石;
(四)隨意開山採石(礦)、挖砂取土、敲打採摘石鐘乳等破壞地質結構和地形地貌;
(五)在景物上張貼廣告、刻字塗畫;
(六)捕殺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七)修建或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或設施;
(八)其他違反旅遊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的行為。
第四章 開發建設
第十條 各旅遊區(點)管理機構、經營單位,各類未開發、待開發旅遊資源所在地基層人民政府和擁有所有權的企業及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單位或組織均是旅遊資源保護的責任主體,要牢固樹立旅遊資源保護的觀念,制定旅遊資源保護的規定與辦法,並集中一部分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資源保護,加強對旅遊區(點)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環境衛生的保護監管工作,不得因各類開發建設活動而破壞旅遊資源。在旅遊線路和景點集中的地帶應設立環境保護標語牌或提示牌。
第十一條 各旅遊資源保護責任主體應對市、縣市區兩級旅遊規劃中確定的旅遊資源保護紅線圖內的資源進行保護,要通過電視、報紙和樹立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旅遊資源保護的範圍、主體、禁止行為、處罰規定、投訴單位與電話,提高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的意識,杜絕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發生。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利用項目,必須提前制定專項的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包括開發過程中和建成後),必須進行環境影響專項評估。其廢水、廢氣、廢渣、廢物的處理處置設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植被和景觀破壞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旅遊區(點)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項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位。
第十三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內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婁底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旅遊資源保護的決定》以及本辦法的要求,並按以下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一)申請人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遞交書面申請報告和相關資料。
1、申請旅遊項目開發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編制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環境評估報告書、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旅遊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建設項目的選址、區域範圍和功能劃分,建設項目的性質、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和資金籌措方式,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基礎設施配套,旅遊服務設施配套,項目客源市場的定位和預期效益,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旅遊區(點)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還應增加資源開發項目和人造景觀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
2、申請工業項目開發的,需提交建設項目相關情況,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區域範圍,建設項目的性質、建設規模,環境評估、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容量分析,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申請新建或改、擴建民用建築的,需提交建築選址,新、改建房屋的平面、立體、剖面圖,房屋外觀效果圖。
環保、住建、國土資源、林業、文化文物、水利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審批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內的建設活動時應主動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報告或徵求意見書及相關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牽頭組織相關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由有權部門依法作出相關行政許可決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還應按規定程式報國家、省住建主管部門審批。
(三)建設項目竣工後,申請人應於30日內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相關單位現場驗收。
第十四條 依法從事旅遊接待活動,應在旅遊資源保護允許容量範圍內開展,防止因超負荷經營破壞旅遊資源。
在新建旅遊區(點)內從事旅遊接待活動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遊客接待容量相適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防護設施。
(二)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和資源、環境保護責任制,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和旅遊區(點)管理專業工作人員。
(三)製作遊覽線路圖,設定符合規範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編制導遊詞,配備導遊或解說員。
(四)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綜合驗收合格。
(五)取得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和物價部門審核批准的收費依據。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未經批准進行開發的旅遊資源區域內擅自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章 行政執法
第十五條 環保、住建、國土資源、林業、文化文物、水利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及時對旅遊資源破壞案件予以查處和曝光,處理結果應及時向同級旅遊部門通報。確有必要時,可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聯合執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市、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要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內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
第十七條 重大破壞旅遊資源案件要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提請市人民政府公告旅遊資源保護情況和重大旅遊資源破壞案件及處理情況,接受公眾和媒體輿論的監督。
第十八條 對在旅遊資源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保護資金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應多方籌集旅遊資源保護資金,主要籌措渠道包括:
(一)市、縣市區財政支持;
(二)旅遊資源有償使用(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三)爭取國家、省及其他基金會、社團組織的項目資金;
(四)社會團體、企業、個人捐贈;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旅遊資源保護專項資金按以下規定使用:
(一)專款專用於修繕、維護和搶救自然損毀的旅遊資源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途,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遊資源所在地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程式報批。
(三)各級財政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資金的管理,不斷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成立市旅遊資源保護領導小組,由市政府分管旅遊工作的副市長任組長,市政府相關副秘書長、市旅遊外事僑務局局長任副組長,市旅遊、財政、規劃、住建、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文化文物、環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監、物價等部門相關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市旅遊外事僑務局。由市旅遊外事僑務局一名副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的具體業務科室負責人為辦公室成員。
市旅遊資源保護領導小組主要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工作,其辦公室承擔組織協調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應成立相應的旅遊資源保護領導機構,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聘請本地的旅遊資源保護“義務監督員”和“公益宣傳員”,並向社會公布與更新名單。
義務監督員的主要職責:對旅遊資源區內的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等一切建設活動進行監督,並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情況;協助配合調查相關破壞旅遊資源案件等。
公益宣傳員的主要職責:廣泛開展宣傳活動,對旅遊資源保護的意義、相關法律法規、在旅遊資源保護中湧現出來的典型等進行宣傳。
第二十三條 旅遊資源保護工作列入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三個文明建設目標管理考核中旅遊目標管理的內容,凡對轄區內旅遊資源保護不力、未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除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外,在三個文明建設績效考核中的旅遊目標管理考核時不予記分。
第二十四條 具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環保、住建、水利、文化文物、林業、國土資源、工商、公安等相關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能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教育、批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罰款等。
第二十五條 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內一切工業、旅遊開發建設項目和民用建築,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或徵求意見或未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進行建設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內的臨時建築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內容進行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報告書和徵求意見書主要結論弄虛作假的,承辦審批手續的單位應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按申報資料不齊全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再行驗收。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予配合執行的,由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當事人一方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受到侵害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內開展的工業、民用和旅遊開發建設活動違反本辦法,但有關部門核發了審批同意建設意見書的,除責令終止違法行為外,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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