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和建制鎮範圍內對違法建設以及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其他有關部門違法批准進行建設的,其核發批准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檔案無效,據此實施的建設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負有領導責任,並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查處違法建設實行職責分工制。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雖已取得建設計畫檔案但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市容管理部門負責對違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對既未取得建設計畫檔案,也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建設、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監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配合對違法建設進行治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和維護城市規劃,並有權檢舉控告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接到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六條 嚴格臨時建設的審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報占道主管部門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區域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上述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批臨時建設。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設(含棚亭),是指臨時需要、結構簡易、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依法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並應當在期限屆滿2個月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延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年。
特殊情況必須再延長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審查批准進行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批准的許可證複印件置於建設工程的明顯位置。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不能提供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售房許可證或者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核發售房許可證或者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也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為建成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居住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暫住證件。
第十三條 違法建設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並可給予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廣場、公共設施、公共綠地、居民小區、鐵路兩側隔離地區、河道兩側隔離地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電力設施保護區、工礦區、軍事設施、測量標誌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的;
(二)影響城市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機場淨空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舊城改造片內插建、或在屋頂搭建建(構)築物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設使用性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規劃建設使用性質,責令其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繼續實施違法建設的;
(六)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應當對建設工程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條 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給予拆除或者沒收處罰的,其相應的違法占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的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送達當事人。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當事人應當執行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強行拆除,並應當在強行拆除前發布強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條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擅自批准或搭建違法建設的,應當自行拆除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式,違法批准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在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時,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當作出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只作出罰款處罰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批准違法建設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強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法建設的;
(三)因工作失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範圍內違法建設制止不力,致使違法建設現象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實施違法建設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建設或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