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第四條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閒置費。 第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依法處理閒置土地,促進節約和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以及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建設投資總額或者開發建設面積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二章 認 定
第四條 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
(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的投資總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終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誤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延期開發書面申請。延誤開發建設的原因消失後,土地使用者應 當及時恢復建設。自延誤開發建設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復建設滿一年的,應當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五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向閒置土地使用者下達《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告知閒置土地的認定理由、處理依據、處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七條 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等資料。
第八條 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閒置土地的理由、依據和處理方式等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可提供相關依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第三章 處 理
第九條 閒置土地的處理分收取閒置費、收回土地使用權和處置三種方式。
第十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閒置費。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相當於出讓契約規定的出讓金20%以下的閒置費。
第十一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滿兩年未實施補償或實際用地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已實施征地補償,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未足額實施征地補償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差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實施補償。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已全部實施拆遷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未實施拆遷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臨時使用。對已部分實施拆遷安置的,已拆遷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對未實施拆遷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臨時使用。
第十四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閒置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了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司法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處置方案依法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處置方式處置閒置土地: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但最長不得超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後,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定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書的約定供應土地;
(七)對因政府行為造成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償使用費或征地補償費的,除選擇本條(一)至(六)項規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實際交納的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餘部分的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閒置或建設項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給予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土地取得成本、開發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費用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滿兩年,近期內又無法動工建設的,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繳納閒置費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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