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河北省集體契約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行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分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區域工資集體協商等形式。
第三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下區域同行業企業達到十家以上,應當以行業為主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為單位開展區域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促進職工工資正常增長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導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建設,使工資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契約的審查,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
開發區(管理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或者委託,負責管理轄區內工資集體契約的審查和工資集體契約履行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幫助、參與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依法對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問題。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方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保障、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協商雙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章協商內容
第九條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水平或者工資總額、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福利待遇;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標準;
(七)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就最低支付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等進行協商。雙方協商的最低支付工資標準,應當高於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工時工價標準,應當遵循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職工能夠完成的原則。
實行年薪制的國有獨資及控股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增長和企業經營者年薪增長之間的比例關係進行協商。
第十條勞動關係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企業方生產經營狀況;
(二)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三)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經濟成長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本地區上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增長率;
(七)其他與職工工資有關的因素。
第十一條如果發生企業方用工需求減少等情形,為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經勞動關係雙方平等協商可以採取靈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資問題發生群體性事件時,可以由上級工會指定協商代表與企業方進行協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加協商會議,協調勞動關係雙方做好協商工作。
第三章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為三至七人,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不超過十一人,雙方代表人數對等,不能兼任。協商代表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雙方協商代表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或者姻親關係及其他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係的,應當迴避並另選派他人。具體迴避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應當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行業、區域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相應一級的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在上級工會指導下從行業、區域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託本方其他人員擔任。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行業協會主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上述組織的,由企業共同推薦產生;如果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四條協商雙方均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協商代表,受委託的協商代表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其中一線職工代表不低於三分之一,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每個企業工會推選一名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全體職工推選),在本企業公示三天,職工無異議後上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選派其中二至十名,經所有代表同意後作為正式代表,其餘人員可作為列席代表參與正式協商。
職工方協商代表確定後,應當報上級工會組織備案,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及行業、區域內各企業的職工進行公布。
第十六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代表,由每個企業推薦一名,行業協會選派其中二至十名,經所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後作為正式代表,其餘人員可作為列席代表參與正式協商。
第十七條列席代表在協商期間具有建議權,可以在休會期間與正式代表交換意見。列席代表在正式協商時只能聽取意見,不能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協商代表無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派或者推選出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徵求本方人員的意見,並向其報告協商情況和回答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協商代表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陝序,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強迫對方接受己方要求、條件,5不得採取收買、欺騙、威脅對方協商代表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行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意見。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滿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第四章協商程式
第二十三條協商雙方均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覆,明確協商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模以上企業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其他企業、行業、區域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行業、區域,所在地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四條職工方提出或者答覆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確有困難的,上級工會可以代替本級工會提出要約或者作出答覆。
第二十五條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第二十六條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企業方應當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企業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職工方應當向企業方協商代表提供職工方協商意向。
第二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取協商會議的方式進行,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會議內容應當有書面記錄,記錄由雙方首席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記錄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
第二十八條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方製作工資集體契約文本草案。如果出現不可預見的情形導致協商無法進行的,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重新協商。
第二十九條工資集體契約文本草案形成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方可通過。
企業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通過後,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契約文本經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契約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都具有約束力。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契約覆蓋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二次協商,簽訂企業工資集體契約或者認可協定。企業工資集體契約或者認可協定確定的標準不得低於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工資集體契約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期限最長為一年,每年至少協商一次,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三十一條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規定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工資集體契約送審表;
(二)協商雙方代表名單;
(三)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契約覆蓋企業名單及認可協定;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工資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白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如果沒有異議,應當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審查意見書,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如果規定期限內協商雙方未收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審查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商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收到時間;
(三)審查意見和理由;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契約有異議的,應當在審查意見中註明修改意見,並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協商雙方,工資集體契約不能生效。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對審查意見無異議的,應當經協商一致後修改工資集體契約,並重新報送審查;一方或者雙方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五日內,將契約文本向全體職工公布。行業、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所涉及的各企業要將契約文本與企業認可協定一同向職工公布。
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同時將工資集體契約正式文本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在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簽訂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因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改變或者破產、兼併、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本地區企業履行工資集體契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實施行政告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應當書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檔案納入政務公開的範圍。對不良信用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優評先資格和榮譽稱號。
第三十六條地方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各鄉鎮、街道應當成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小組,對轄區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幫助。
第三十七條企業、行業、區域應當成立由雙方協商代表等人員組成的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本企業或者本行業、本區域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將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因程式、內容等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有關方面人員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均可以提請本方上級進行協調處理,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其他各方,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協商雙方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企業方違反工資集體契約,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方承擔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者不答覆對方提出的協商要約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續簽的;
(三)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和主張,造成工資集體契約無法正常簽訂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四十二條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恢復並補償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協商代表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補發和補償被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並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不能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並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
企業方未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意見,擅自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崗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原崗位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違規方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未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二)阻撓監督檢查的;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協調處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