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

為了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

(2016年10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等固定污染源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本條例所稱總量控制,是指以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將一定期限內固定污染源產生的重點污染物的排放量控制在環境質量容許限度內而實行的一種污染控制方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縣(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負相應責任。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排污單位減少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政策措施,鼓勵排污單位採取減少排放等措施治理污染,改善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負責市區內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負責總量指標的技術核算、總量指標儲備和回購等工作。

第二章 總量指標核定

第六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環境質量狀況和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每五年核定一次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指標)。排污單位應當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逐步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總量指標:

(一)區域、流域或者行業總量指標發生變化的;

(二)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環境功能區調整的。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總量指標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本條例實施前和總量指標使用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總量指標時,已經建成投產並通過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排污單位(以下統稱現有排污單位)的總量指標,由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核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核定。

現有排污單位的總量指標,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污染物排放現狀、環境統計、排污申報等情況,採用排放績效、排污係數、標準定額等方法予以核定。

核定總量指標不得超過區域總量和行業總量,不得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排污單位核定總量指標。

總量指標具體核定的技術規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的相關規定製定並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核定的總量指標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網站進行公示,並書面通知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對核定的總量指標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之日起三日內向核定總量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並提供相關佐證材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總量指標覆核意見。

第三章 總量指標取得

第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應當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取得,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免繳納總量指標使用費。

新建項目的總量指標以及改建、擴建項目的新增總量指標,應當通過交易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總量指標政府儲備庫,調控本市總量指標交易市場和保障重大項目建設。

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來源: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總量指標時預留的部分;

(二)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完成總量指標後結餘的部分;

(三)收回或者回購的總量指標;

(四)其他途逕取得的總量指標。

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支持政策的項目,其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從政府儲備總量指標中劃撥。實行劃撥的具體項目範圍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要求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下列總量指標可以進行交易:

(一)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措施結餘的總量指標;

(二)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市行政區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償取得的總量指標;

(三)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

第十五條 火電建設項目(含其他行業自備電廠)總量指標應當來源於本行業,熱電聯產機組供熱部分、垃圾焚燒發電廠及生物質發電廠的總量指標可以來源於其他行業。火電機組總量指標一般不得用於其他行業。

造紙、印染等建設項目總量指標應當來源於工業企業。

農業源總量指標不得用於工業企業或者工業類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掛牌督辦的排污單位在未完成整改驗收前,不得參與總量指標的交易。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市行政區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其暫免繳納總量指標使用費和從政府儲備總量指標中劃撥的總量指標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回。

第十八條 總量指標交易應當在總量指標交易平台上進行。總量指標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發布、清算交割等相關服務,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交易價格遵循市場規律,執行市場交易價格。

總量指標交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許可

第十九條 實行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指標、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新建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前取得排污許可證。

現有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和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

(三)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處理能力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與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符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總量指標;

(五)按照規定需要安裝中控系統和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其線上監測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並通過有效性審核。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請排污許可證除滿足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外,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覆。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中控系統和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的驗收合格材料;

(四)取得總量指標的繳款憑證或者總量指標劃撥的相關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申請排污許可證除滿足上款規定外,還應當提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做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二十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期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指標、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提前二十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總量控制資料庫,錄入實行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的名稱、排放重點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等情況,實行動態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線上自動監測系統監控和隨機抽測等現場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排污單位的總量控制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年度總量控制完成情況報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三月一日前將本轄區總量控制完成情況報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納入目標責任管理,並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未完成控制目標的,對該縣(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予以問責,並暫停審批該地區及有關企業新增相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工作實施方案,或者在制定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工作實施方案中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定總量指標的;

(三)未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總量指標技術核算等工作的;

(六)其他違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變更排污許可證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上一年度總量控制完成情況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控制,是防治環境污染的重要舉措。《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對此均有規定,國家環保部和省政府也對我市下達了明確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任務,但相關法律對於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尚缺乏具體可操作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相關法律規定,完成國家和省布置的相關任務,有必要將我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納入法制化軌道,在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核定、取得、儲備、交易,以及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條件、程式等方面,作出明確、細緻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為防治環境污染,改善哈市環境質量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三十二條,對總量指標核定、取得、排污許可、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都做出了具體規定。現將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量控制責任主體

按照相關法律和國家環保部的有關規定,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責任主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了明確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責任主體,《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為“市人民政府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縣(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負相應責任”,並要求市政府將總量控制工作納入目標責任管理,對縣(市)政府完成相關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另外,由於“市排污權儲備交易中心”是市編辦批覆的“負責排污企業排污總量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交易”的機構,《條例》在總則中予以明確授權。

(二)關於總量指標核定

總量指標核定是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基礎性工作,總量指標的核定直接和企業利益掛鈎,在立法中應當重點予以規範。為此,《條例》中明確劃定了市和縣(市)環保部門總量指標核定的許可權,規定了核定程式和救濟途徑,要求環保部門將核定的總量指標必須在部門網站公示,並書面通知排污單位,確保排污單位及時了解本單位的總量指標。同時規定排污單位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定總量指標的環保部門提出覆核申請。另外,《條例》還對總量指標的核定提出明確具體的要求,盡力使總量指標核定做到科學、合理、公平、公正。

(三)關於總量指標取得

根據國務院和環保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經濟發展實際狀況,《條例》在總量指標取得方面作了如下規定:一是現有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應當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取得,同時考慮到我市現有排污單位的經濟發展狀況,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免繳納總量指標使用費。二是新建項目的總量指標以及改建、擴建項目的新增總量指標,應當通過交易方式取得。為了進一步促進排污單位主動減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進產業結構調整,目前,我市新建項目都是通過購買方式有償取得二氧化硫的總量指標。同時,為了扶持符合環保政策的項目,《條例》規定對符合國家環保支持政策的項目,其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從政府儲備總量指標中劃撥。

(四)關於總量指標交易

總量指標交易是最佳化配置環境容量資源、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污染減排、推動經濟成長方式轉變、實現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調控方式。為此,《條例》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措施結餘的總量指標,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以及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者遷出本市行政區不再排放污染物,其有償取得的總量指標,都可以進行交易。為了規範總量指標交易行為,《條例》規定總量指標交易應當在總量指標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價格遵循市場規律,執行市場交易價格。

(五)關於排放污染物許可制度

排污許可是國家法律規定的環保方面的一項根本制度。《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此都有明確規定。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必須以排污許可為前提,通過排污許可來強化排污單位的責任,固化排污單位的排污指標,排污許可證作為排污單位排污指標的確認憑證,既是核定排污指標相關內容記載,又是監管和查處違法排污行為的依據。同時,其申領過程也是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指標的程式。因此,排污許可證在《條例》中具有承上啟下的基礎性作用,十分重要。法律雖然明確了“國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但沒有規定實施的具體辦法和步驟。《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更是明確規定“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目前,國務院還未出台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市人大常委會針對《條例》是否可以細化排污許可問題,專門赴北京請示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和環保部,並專題作了匯報,闡釋了細化排污許可證制度對於我市污染物減排的重要作用,得到了國家的肯定和支持。返哈後,又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細化排污許可的做法給予了肯定,同時,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為此,《條例》詳細規定了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提報的材料和環保部門的審批時限以及救濟途徑等內容。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政府有關部門結合我市實際,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1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4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初審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室採取點、面結合的方式進行了一系列立法調研,將《條例(草案)》文本上傳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下發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和立法聯繫點以及相關部門,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召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家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深入的諮詢論證。分層次召開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大中小型各類排污企業參加的座談會,圍繞草案涉及的難點問題進行反覆探討。同時,赴外地市學習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先進立法經驗,赴京請示有關排污許可細化規定。同時,還將《條例(草案)》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2016年10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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