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

吉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發布單位為80702,發布文號為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號。

【生效日期】1988-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

(1988年1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限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切實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下列條件退出現役的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或民政部、總參謀部當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本人成為家庭唯一勞動力,非其不能維持家庭生活,經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門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原徵集地負責接收安置。對原系農業戶口到城鎮入伍的,退伍後由常住戶口所在地接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四條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五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定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要指定專人負責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物資、公安、糧食等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條安置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地、州、縣(市、區)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納入預算。主要用於解決農村單身退伍軍人建房補助,開發使用退伍軍人兩用人才培訓,退伍軍人待分配期間患病醫療以及宣傳教育和日常辦公所需的經費開支。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要熱情歡迎,親切接待,向他們進行形勢、政策、法紀、傳統等宣傳教育,鼓勵他們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市、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公安和糧食部門憑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落戶和糧食關係手續,兵役機關負責辦理預備役登記。凡自帶檔案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由省、市、地、州、縣計畫、物資、財政部門每年按照國家規定撥給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經費。其中對無房單身退伍義務兵的建房由鄉、鎮、村組織力量幫助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的義務兵,退伍時具備五種手續(立功獎章、立功受獎證書、獎勵登記表、立功受獎通知書和立功喜報)的,由徵集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鎮戶口和商品糧關係。退伍後補辦立功證明手續的一律無效;
(三)各地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服務機構,對有一定專長的退伍義務兵,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採取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開發使用。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齊抓共管,給予大力扶持和照顧;
(四)對有一定專長的退伍義務兵興辦的各種經濟實體,農業銀行、信用社等部門要視其效益給予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發給營業執照,開辦初期確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規定,報請稅收部門審批,可適當給予減免稅照顧;
(五)各用人單位向農村聘用幹部、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條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當地政府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同時,照顧生產建設需要分配安置任務,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各市、地、州、縣民政、計委、勞動部門協商分配計畫,由政府下達分配勞動計畫指標。對特列情況需要安置的,需經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批。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駐各地的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作為一項政治任務來完成,不得拒絕接收分配的任務;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對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對在服役期間受各種紀律處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區別安置;
(三)對不參加國家統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謀職業的,應當允許。按規定有關部門應從貸款、稅收、場地、物資和辦理營業執照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其工作分配;
(四)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由原徵集地的公安、糧食部門辦理落戶口、糧食關係。

第十一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部隊師(旅)以上機關派人聯繫,原徵集地的市、地、州、縣(市),按照政策規定,確定安置地點後,再辦理退伍和接交手續。對他們中需要建房的,當地政府應當給予解決,所需經費,由市、地、州、縣(市)財政列支。對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子女(包括超過十八周歲仍在中、國小讀書的子女),原為農業戶口的,可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二條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鎮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鎮戶口和商品糧關係。原是農村戶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鎮戶口和商品糧關係,按照規定發給在鄉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三條對患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的安置,經部隊派人與入伍所在地的縣、市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繫,落實後再辦理退伍手續,並派人護送回家。對於病情較重需要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及時安排入院治療;病情較輕的,則分散回家休養。城鎮退伍義務兵治癒後,可根據情況適當安排工作。對他們住院治療所需醫藥、住院費由縣、市衛生部門予以減免,生活有困難的,由當地鄉、鎮給予民眾優待,民政部門給予補助,切實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四條患慢性病的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將駐軍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材料,裝入本人檔案,退伍後需要治療的,當地衛生部門應優先安排治療。對於帶病回鄉長期不愈,以致生活嚴重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應酌情給予優待補助和救濟。

第十五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六條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含契約制工人、集體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城鎮人口占用農村徵集指標入伍的退伍義務兵或農村人口占用城鎮指標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均應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鎮和農村非農業人口入伍的義務兵應填寫《城啊鎮非農業人口應徵青年登記表》,裝入本人檔案,作為退伍後安置的憑據之一。無《城填非農業人口應徵青年登記表》的城鎮和農村非農業人口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屬超指標徵集入伍,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準其落戶口、糧食關係。

第十八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逾期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九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大、中專院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根據服役期限適當放寬,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學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

第二十條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當年錄取照顧條件的待遇。畢業後按同期畢業生分配政策執行。

第二十一條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其家庭在農村從甲地到乙地的,允許在變遷後的地方落戶。入伍前與父母同一戶口共同生活的退伍義務兵,父母由農村遷往城鎮落戶、吃商品糧的,經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批後,允許到父母所居地落戶,並安排工作;入伍時是農業戶口,服役期間父母進城鎮落自理口糧戶口的義務兵,退伍後仍回原徵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隨父母落戶口的,公安部門憑據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介紹信,給予辦理自理口糧戶口,不負責安排工作;由城鎮遷往城鎮(指商品糧戶口)的,允許到變遷後地方落戶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批;跨市、地、州、縣(市)安置的,由市、地、州、縣(市)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協商辦理。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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