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地質勘查和可行性評價工作所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第三條 凡屬本省負責的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認定、登記、統計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須由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專家評審。
第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的職責、資格的確認和評審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評審機構和專家不得泄露提交評審的有關資料。
第八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由評審機構評審:
(一)申請採礦權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以發行證券等方式籌資、融資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礦山停辦或閉坑時提交的尚未采盡的和準備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礦區內因生產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變化的礦產資源儲量。
前款規定外的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由取得相應資格的專家評審,評審專家不得少於3人。
第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的,應區別情況向評審機構或專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三)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利用價值所作的評價;
(四)礦產資源勘查契約、礦區開發建設有關檔案;
(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下達的礦床工業指標;
(六)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向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提供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評審礦產資源儲量應當依據下列規定:
(一)國家發布的礦產資源儲量分類標準和技術標準;對於國家尚未發布技術標準的礦種,可參照相近似礦種的技術標準;
(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礦山生產的技術操作規程和要求;
(三)國家或省關於有效保護、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
第十二條 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評審工作,並向申請人簽發評審意見書。
由評審機構評審的,評審意見書須蓋有評審機構的印章,並附有參加評審的每位專家的意見和簽名。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真實、完整地反映礦產資源儲量的情況。
申請評審的單位和個人對評審意見有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起10日內,向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情況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複審。
第三章 礦產資源儲量認定
第十四條 經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五條 申請認定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認定申請和評審意見書;
(二)經過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認定;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予以認定,並下達認定書:
(一)承擔評審工作的機構和專家具有相應資格;
(二)評審程式符合有關規定;
(三)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符合國家分類標準和技術標準;
(四)評審意見書合格有效。
對於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不予認定。不予認定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評審的單位或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設計、礦業投資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評估均須依據經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
未經評審機構評審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礦山建設的立項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採礦權申請。
第四章 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統計
第十八條 礦產資源儲量須按照下列規定申報登記: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礦產資源儲量,自收到認定書之日起30日內,持勘查許可證、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書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二)採礦權申請人開辦礦山需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之前,持礦產資源儲量認定書、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區範圍的批准檔案、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向授予其採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批准檔案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四)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間停辦礦山時,尚有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的,採礦權人應當自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被認定之日起15日內,向授予其採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九條 申報登記後的礦產資源儲量,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註銷。
採礦權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的申報登記,是其占用該礦產資源儲量的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未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已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
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申報登記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開採該礦產資源儲量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登記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規模必須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非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完整礦床(體)分割開採。
第二十二條 礦山閉坑的,採礦權人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閉坑地質報告;閉坑地質報告被批准的,採礦權人應當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到原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註銷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
註銷範圍內殘留的礦產資源儲量有可能復采的,必須採取以備復采的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基礎上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增量、減量和存量及相關信息進行年度統計。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期填報年度基層礦產資源儲量表,繪製儲量計算圖,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的匯總,並按有關規定發布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不按本條例規定評審礦產資源儲量的,其評審意見無效。
評審機構或評審專家出具虛假評審意見或泄露評審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信息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其評審活動或建議確認其評審資格的機關取消評審資格,有非法所得的應予以沒收。給有關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提供評審、認定資料弄虛作假的,所造成後果由其自行承擔,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申報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或擅自更改、註銷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擅自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是指綜合描述礦產資源儲量的空間分布、質量、數量及其經濟意義的說明文字和圖表資料,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的各類勘查報告、閉坑地質報告以及礦產勘查和礦山生產階段用於籌資、融資、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過程中說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