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屆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條 為規範犬類管理,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含吉林高新產業技術開發區、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犬類飼養、經營等行為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安部門是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熏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飼養犬類備案及犬類登記卡的發放、監督檢查工作;
(二)查處違法攜犬行為;
(三)負責無主犬、棄養犬、禁養犬的處理及對狂犬的捕殺等工作;
(四)負責禁止、限制飼養犬類區域和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臨時禁止攜犬進入區域的劃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公安部門下設的犬類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城管執法、市容、畜牧獸醫、衛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糾紛;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飼養犬類: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生產、教學、醫療、科研和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幼稚園的教學區、宿舍區;
(三)車站、碼頭、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餐飲服務及其他公共場所。
第六條 科研生產、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單位、大型物資倉庫、演出團體、經營飼養犬類等單位確需飼養護衛犬、大型表演犬、用於經營的犬及殘疾人飼養的扶助犬,應當到市公安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且必須圈養和拴養。
第七條 養犬人每戶只允許飼養1隻小型犬。繁殖的幼犬,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自行處理。
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種類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八條 個人飼養犬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獨戶居住的固定住所。
第九條 養犬人須每年攜犬到市公安部門辦理飼養犬類備案手續,並領取犬類登記卡。
養犬人應當按規定交納管理服務費。
養犬人不得偽造、變賣、重複申領犬類登記卡。
第十條 犬類登記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攜犬到市公安部門申請補發,市公安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一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犬類登記卡到市公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養犬人須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每年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對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後,領取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第十三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佩戴犬類登記卡和免疫標識,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餐飲服務、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進入市公安部門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劃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四)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事先徵得駕駛員的同意,並為犬佩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佩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六)遛犬時間為夏季7時前,18時後,冬季8時前,17時後;
(七)立即清除犬在戶外的排泄物或者嘔吐物。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干擾他人生活。
第十五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負責醫療費用。
第十六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疫。發現犬患狂犬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實施捕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人患狂犬病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須在公安、市容等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留滯所,負責收留、處理無主犬、棄養犬和禁養犬。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養區域飼養犬類、飼養禁養犬類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個人飼養犬類未按規定備案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限期辦理犬類備案手續;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超出規定數量養犬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賣和重複申領犬類登記卡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攜犬出戶未佩戴犬類登記卡、免疫標識,未束犬鏈,進入禁入區域,乘坐交通工具未佩戴防護裝置,在規定時間之外遛犬,虐待、遺棄犬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沒有對犬採取有效措施,干擾他人生活的,按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沒有及時清除犬類排泄物或者嘔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對犬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飼養犬類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政府所在地可參照本辦法對犬類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1994年9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5號令發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犬類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