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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號
《北川羌族自治縣縣城地震災害現場及同類災害現場清理保護規定》已經2008年6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蔣巨峰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縣縣城地震災害現場及同類災害現場(以下簡稱災害現場)清理的有序進行,保護好地震遺址、遺蹟,少數民族文化遺產和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實物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災害現場清理保護應當在無人類生命跡象條件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堅持統一組織、統籌兼顧、科學規劃、注重保護的原則。
災害現場如發現人類生命跡象,必須立即救援。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災害現場清理保護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設、文化、衛生、環保、檔案、地震、安監等省級有關部門和災害現場當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專家組成的災害現場清理保護工作機構,組織實施災害現場清理保護。清理保護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業工作組。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災害現場清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清理保護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地震災害現場進行科學評估論證,制定清理保護規劃,確定清理保護對象、區域、範圍,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清理保護規劃應當對受損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震遺址、遺蹟,受損的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明確具體的保護範圍、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第六條
清理保護工作機構組織各專業工作組根據清理保護規劃制定實施方案,確定清理保護工作的目標、步驟、方法、保障措施和規範要求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災害現場當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劃定警戒區,封鎖清理保護現場,實行交通管制,禁止與清理保護工作無關的人員和車輛進入。
封鎖清理保護現場和實行交通管制應向社會公布,並由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武裝力量或者公安機關共同實施。
第八條
實施現場清理前和清理工作進行中,應按規程進行消毒。
離開清理保護現場的人員、車輛、設備等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毒處理。
第九條
現場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個人衛生防護。
清理保護現場設定的隔離間、衛生間、垃圾堆放處等應當進行衛生消毒處理。
第十條
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震遺址、遺蹟,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搶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學研究價值的技術資料和實物資料;對有危險的建築,在不影響整體風貌的情況下進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條
對地震災害廢墟中的有關實物進行科學評估,將可能成為地震災害文物的有價值的實物進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護。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歷史建築,應當採取加固等保護措施;對無法保留的,應當收集整理影像資料。
清理出的可移動文物、古籍圖書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應當將其運送到清理保護工作機構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
對清理出的各類檔案資料造冊登記,並運送到清理保護工作機構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及時清理並按規定處置醫療廢物、畜禽屍體、被屍體污染的廢物、易腐爛廢物等感染性廢物,劇毒、易燃、易爆、易腐蝕性的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殘留物,防止污染擴散。
第十五條
清理出的廢棄物以及建設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廢物,應當分類處理。
第十六條
對受到破壞的公共建築,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勘查、鑑定,收集資料,採集樣本,建立檔案。
第十七條
清理保護現場發現遇難者遺體,應先消毒處理,並由公安機關進行編號、記錄、拍照、提取血樣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檢驗的樣本。
第十八條
遇難者遺體應當就近火化。不具備火化條件的,按照規定掩埋。掩埋地點應當遠離水源地。
遇難者遺體的處理應當在民政部門、衛生部門的組織指導下進行。
第十九條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難者遺體,應當對遺體編號、發現地和掩埋時間、地點、人數做好登記,掩埋地點應有相應標記。
第二十條
清理保護工作機構設立財物組,收集現場清理中發現的財物,並對其種類、特徵、數量及收集時間、地點等情況詳細登記造冊,集中由災害現場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妥善保存。
現場財物收集、登記、運送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署名備查。
財物組應當有公證人員參加。
第二十一條
災害現場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適時向社會發布財物認領公告。認領人按照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申請認領。
第二十二條
對不動產產權資料進行搶救、收集和登記整理,並保管好登記賬簿。
第二十三條
清理保護工作機構設立監督組對災害現場清理保護工作進行全程監督,並運用文字、圖像、錄音、錄像等方式對清理保護工作進行記錄。
監督組成員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公證人員及有代表性的社會有關人士組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無關人員擅自進入封鎖區域的;
(二)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
(三)阻礙有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擾亂現場清理保護工作秩序的;
(四)盜竊、哄搶、侵占或貪污、挪用災害現場清理出來的財物的;
(五)編造並故意傳播虛假信息,妨礙清理保護工作進行的;
(六)對災害現場清理保護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同類災害現場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縣縣城地震災害現場實施清理保護的災害現場。同類災害現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已發布的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