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信用卡糾紛。
案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311號
原告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冰竹,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海英。
原告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銀行)與被告孟海英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本院法官孫明娟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曉華、黃喜文參加的合議庭,於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銀行委託代理人曹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孟海英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北京銀行起訴稱:孟海英於2011年4月29日向北京銀行申請辦理了信用卡。北京銀行經審核予以發卡,卡號為×××。孟海英承諾遵守北京銀行信用卡章程及領用契約的各項規定,保證提供的所有申請資料真實、完整、準確、合法、有效,保證按期償還透支款項,若未按期足額償還全部到期應還款時,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還應自記賬日起按照北京銀行公布費率標準支付透支利息、滯納金等。孟海英開卡消費後,對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償,經北京銀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孟海英償還北京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55元、利息1708.93元、滯納金和費用2387.25元,並按信用卡領用契約的規定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和費用;2、孟海英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北京銀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1、信用卡申請表及領用契約;2、孟海英身份證複印件;3交易明細和中國人民銀行銀聯繫統關於孟海英欠款情況的截屏圖。
被告孟海英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被告孟海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本院庭審質證,北京銀行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有效證據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證據鏈,故本院對北京銀行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查明:
2011年4月29日,孟海英向北京銀行申請辦理北京銀行信用卡,在申請信用卡的過程中,孟海英聲明在申請書上所有的記載均屬實;無條件同意北京銀行列印於申請表背面的《北京銀行信用卡領用契約》。該申請表所附《北京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契約》載明以下內容:除章程或本契約另有約定的情形外,對孟海英的預借現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從記賬日起至最後還款日之間的日期為免息還款期,孟海英在免息還款期內償還全部應還款項的,無需支付當期刷卡消費交易款項的利息。免息還款期的最長期限由北京銀行在有關金融規章許可的範圍內確定。孟海英未能於最後還款日足額償還全部到期應還款項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並且所有交易和應付費用改為自記賬日起按透支利率計收利息;孟海英選擇以最低還款額方式還款並經北京銀行審核同意的,應於當期最後還款日前將不低於最低還款額(當期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交易額的10%加上其他全部應付款項的100%)的款項償還北京銀行,其最低還款額應以北京銀行所出具賬單所準進行計算。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後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應付款項將自記賬日起按透支利率計收利息;預借現金(包括提取現金、進行轉賬)不享受免息期,孟海英及其附屬卡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業務,須支付手續費和自記賬日起按透支利率計算的利息;孟海英未能於最後還款日足額償還全部到期應還款項時,除應支付透支利息之外,還應按北京銀行規定的標準支付滯納金;此外,孟海英還應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孟海英辦理本契約或北京銀行規定的相關事宜,須按北京銀行依法確定的費率支付手續費等費用。年費、利率、手續費、超限費、滯納金等相關費用按北京銀行依法確定公布並不時修訂的費率表執行;北京銀行對孟海英及其附屬卡持卡人不符合北京銀行免息條件的款項從銀行記賬日開始,按日計收單利、按月計收複利並由北京銀行自行從孟海英賬戶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孟海英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卡片的到期失效、更換或銷戶而消滅或改變。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後,孟海英應繼續承擔償還全部已發生欠款的義務,且孟海英未償還的未到期賬款視為於卡片停止使用/北京銀行要求收回之日全部提前到期並應立即全額清償。此外,該領用契約還對北京銀行信用卡收費標準等事項作了具體約定。
北京銀行批准了孟海英的申請,將卡號為×××的信用卡交付孟海英使用。截至2014年2月8日,孟海英尚欠北京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55元、利息1708.93元、滯納金和費用2387.25元,總計9094.73元。
本院認為,北京銀行與孟海英之間形成的銀行卡服務契約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民事契約關係。北京銀行與孟海英作為契約的當事人,均應當自覺履行契約義務。孟海英既然自願以申請人身份簽訂申請表並領用信用卡,即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相應後果。孟海英在享受到北京銀行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後,應當根據雙方約定按期歸還欠款本金,並支付相關費用。孟海英逾期還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據領用契約相關規定,北京銀行有權催收、追索欠款。故北京銀行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孟海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的信用卡欠款九千零九十四元七角三分,並按照《北京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契約》的有關約定支付自二○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和費用。
如果被告孟海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被告孟海英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抗訴權利。
審判長孫明娟
人民陪審員李曉華
人民陪審員黃喜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滿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