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地名規劃,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有償冠名、譯寫與拼寫、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實體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建制村(嘎查)名稱;
(三)街路巷、住宅區、自然村以及建築(構築)物、沿街門牌、樓牌號等名稱;
(四)名勝古蹟、紀念地、旅遊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
(五)火車站、汽車站、飛機場、水庫、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等公共設施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適應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實現地名標準化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設、交通、規劃、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

第七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歷史、少數民族風俗文化和民眾意願,反映民族特點、時代特徵和自然地理特徵;
(二)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或者專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和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實相符,各類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並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應當準確、規範、簡潔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稱。
第八條 蘇木鄉鎮一般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名命名;街道辦事處一般以街道辦事處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車站、汽車站、飛機場、水庫、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等公共設施名稱的專名一般應當與當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條 新建城鎮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紅線為40米以上稱為街(大街);
(二)道路紅線為30至40(不含40米)米稱為路(大路);
(三)道路紅線為22至30(不含30米)米稱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區的區間道路可以稱為巷。
第十條 城鎮使用小區、街坊、城、花園、村等通名的住宅區,占地面積應當在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設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區、城、花園也可以分區稱謂。
使用別墅、山莊做通名的住宅區,占地面積應當在1萬平方米以上,以2-3層樓為主,配有園林景觀、休閒亭台、容積率合理,居住相對獨立、環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住宅區可以稱園、苑、公寓等。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名稱,旗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稱,同一旗縣區內的街巷、住宅區、橋樑、廣場、公園、大型建築(構築)物等同類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諧音。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旗縣區行政區劃名稱的調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蘇木鄉鎮行政區劃的調整命名,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風景名勝區、旅遊渡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外旗縣區範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等名稱的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外旗縣區範圍內的,由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由專業部門徵得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住宅區、大型建築(構築)物、門牌、樓牌號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到所在地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名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 對新建住宅區、建築(構築)物的門牌、樓牌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排:
(一)沿街門牌號,東西走向的街道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為起點編排。
(二)沿街門牌號,東側與北側門為單號,西側與南側門為雙號。
(三)住宅區內的住宅樓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棟號。建築物、住宅樓的單元門號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申請人應當填寫統一製作的《地名命名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報告批准書;
(二)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三)建築位置示意圖。
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地名申請,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經過批准命名的地名應當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實體的位置、範圍發生變化而使原有名稱失去存在價值或者名不符實的地名;
(二)影響民族團結,不尊重少數民族歷史和風俗習慣的;
(三)道路起止點、走向或者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四)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大型建築(構築)物名稱的;
(五)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的地名。
變更地名的審批程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命名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改造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指稱實體消失、當地已廢棄不用的地名,應當根據地名管理的審批許可權、程式公告註銷。

第三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者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並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新建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可以實行有償冠名。
實行地名有償冠名,市區範圍內的,由申請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外旗縣區範圍內的,由申請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批,並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廣大人民民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拍賣、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進行。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應當向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者協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地名有償冠名收益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章 地名譯寫與拼寫

第二十四條 地名以蒙漢兩種文字拼寫。
用漢語翻譯蒙古語地名,應當以蒙古語標準音和統一蒙古文標準書寫進行譯寫。
第二十五條 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但習慣沿用時間較長的漢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條 地名的譯寫,應當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讀音易混的字。
簡化字以《中國地名漢字拼音字母拼寫法》為準;蒙古語按照《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轉寫。
第二十七條 地名的國際標準化按《漢語拼音方案》統一規範、拼寫。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標誌。

第五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已經規範化處理並報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在60日內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資料信息庫,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應當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經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專業部門批准和審定的標準地名圖書,其中專業設施名稱有關專業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第三十一條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輯並公開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圖、交通指南、電話號碼薄等地名密集 出版物和開展地名信息化服務,應當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名資料為準。
第三十二條 建設、國土、房產等行政部門在辦理建築(構築)物、住宅區工程的相關手續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對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

第三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巷、住宅區、樓、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站、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行政區劃標誌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住宅區、建築(構築)物和沿街門、樓牌號等公共設施地名標誌,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嘎查村的地名標誌,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誌由各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按規定設定。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定:
(一)路名標誌,在城市道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二)沿街門牌應當設定在門右側牆上、距地面2米處;
(三)樓牌應當設定在樓山牆兩側、距地面4米處。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明顯的位置設定。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布局、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負責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應當在標準地名批准後兩個月內設定。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道路、橋樑、廣場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由建設單位負責設定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相應的地名標誌。
第三十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進行檢查,發現損毀、玷污的地名標誌,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時修繕、更新。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須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結束後,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和有關載體上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未按國家規範拼寫、譯寫標準地名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在應當設定地名標誌的位置沒有按國家標準設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逾期不設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設地名標誌所需經費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擅自移動、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並處恢復地名標誌所需經費1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有關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