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體現
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包括轉投資對象和轉投資數額兩方面:
1、投資對象上的限制。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企業合伙人,因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伙人對公司或者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公司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資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債務,他就會承擔巨大風險,導致公司資產空虛,影響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所以,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不能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者合夥組織的合伙人。
但是也有一些國家對此沒有限制,如美國《標準公司法》第三章“目的和權力”第3.02條第九款規定:公司可以成為任何合夥組織、聯營組織、信託組織或者其他實體的發起人、合伙人、成員、聯營人或者上述實體的經理。
對此,我國立法態度有很大變化。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2006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可以看出立法的沿革。
2、對投資數額的限制,公司通過轉投資不僅可以擴大公司的利潤來源,而起可以形成關聯公司,組建公司集團,形成規模效應和協同效應,從而促進資本的有效配置,推動公司的迅速發展,但是,轉投資行為也會產生以下消極影響:一是轉投資會減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財產,增加變現償債的難度,從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實際償債能力,增加公司債權人的風險;而是由於轉投資額不僅表現為母公司的資產(資本),也表現為子公司的資產(資本),所以,轉投資會是資產(資本)重複計算,從而導致資本虛增,有悖於公司資本充實的原則。
為避免資本虛增,保障公司資本的充實,減少公司債權人的風險,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數額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我國1993年《公司法》第12條也規定了數額限制,但是2005年,2013年兩次修改後的公司法取消了對轉投資比例的限制。實踐證明,對公司轉投資進行數額限制缺乏操作性。
而在法理上,公司轉投資是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公司的轉投資並非一定損及公司信用,危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至於因轉投資而帶來的風險應由公司自己來判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可以對轉投資進行決議,公司章程可以對轉投資數額加以限制,而公司法則沒有必要對其加以強行性的限制。
特徵
公司轉投資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轉投資本質上是股權投資,但形式多樣。除了一般意義上的投資設立公司的情況外,還有通過受讓股權、購買股票獲得其他公司的股權的情況。
2、轉投資是公司以法人名義從事的行為,即公司在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後的存續期內從事的行為,在設立期間由於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資格,因而不可能出現轉投資的情況。
3、轉投資的對象在一般情況下是企業法人,也包括有限合夥企業。
4、轉投資的數額由公司自主決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