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互動詞條提供者:雲南宏通律師事務所 李榮維律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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