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

個人破產

個人破產一般指的是個人破產制度,所謂個人破產制度,通俗地講,就是某個人在其個人資產無法償還自有全部債務時,通過法定程式宣布其破產並核銷債務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產後的一定時期內,破產人只有權享受基本生活,不得進行奢侈消費和商業行為。當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並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和以後應盡義務的一種制度安排。

基本信息

立法現狀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亦未規定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式。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著手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後經多次討論、修改,1995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將該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由於種種原因,當時該草案未付諸審議。

雖然該草案未付諸審議,但是該草案將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以及對非法人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自然人。

立法機關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範圍包括“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審議稿中,該法的適用範圍有重大調整,僅被限定為“企業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是我國現行破產法,該法將適用範圍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這意味著,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對本法規定的適用,由有關法律規定,

但仍未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迄今為止僅將企業法人納入適用破產法的主體。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通過民事訴訟程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式)解決該類糾紛。

制度起源

個人破產制度最早起源於古羅馬,當時羅馬帝國商品經濟發達,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兩個以上債權人申請,或由債務人承諾以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後,裁判官則可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悉數變賣,公平地分配給各債主。經過了長期的發展,個人破產制度已經成為很多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基本民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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