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現狀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亦未規定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式。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著手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後經多次討論、修改,1995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將該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由於種種原因,當時該草案未付諸審議。
雖然該草案未付諸審議,但是該草案將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以及對非法人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自然人。
立法機關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範圍包括“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審議稿中,該法的適用範圍有重大調整,僅被限定為“企業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是我國現行破產法,該法將適用範圍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這意味著,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對本法規定的適用,由有關法律規定,
但仍未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迄今為止僅將企業法人納入適用破產法的主體。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通過民事訴訟程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式)解決該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