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1年1月4日簽發的命令。 第73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製定. 1998年12月2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廢止。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 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徵用、徵收、徵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畫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後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畫委員會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畫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採礦、挖砂、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舉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等有關檔案,向被徵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範圍,並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准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後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可以分段辦理徵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准和辦理徵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後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徵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徵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徵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並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後,報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後,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在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幹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用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 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後,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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