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監察工作,維護軍隊紀律,保證軍令暢通,促進勤政廉政,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政治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隊紀律檢查(組織)部門依照本規定對軍隊單位和現役軍官、文職幹部,以及從事管理工作的士官、文職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總政治部是全軍監察工作的領導機關。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是本級監察工作的領導機關。總政治部紀律檢查部是全軍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是本級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履行監察職能時,總政治部紀律檢查部可以使用中國人民解放軍監察部名稱,總參謀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和各軍區、軍兵種政治部紀律檢查部以及總政治部直屬工作部組織紀檢局可以使用本級監察部(局)名稱。
第四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依法行使監察職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紀律檢查幹部。
第五條 紀律檢查幹部必須熟悉監察業務,遵紀守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保守秘密。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表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第六條 紀律檢查幹部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對所屬的紀律檢查幹部履行職責和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
第八條 總政治部紀律檢查部經總政治部報中央軍委批准,負責對軍區級單位、軍區級領導幹部實施監察。團級以上單位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經本級政治機關報本單位軍政首長批准,或者根據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的要求,負責對本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一級單位、直(附)屬單位及其領導幹部實施監察。團級單位紀律檢查(組織)部門還負責對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其他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九條 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可以辦理下一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十條 團級以上單位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在本級政治機關的領導和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的指導下,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單位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決定、命令、指示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違犯軍隊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違犯軍隊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的人員不服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申訴;
(五)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一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在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監察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派出紀律檢查幹部列席被監察單位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要求被監察單位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並對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三)要求被監察單位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責令被監察單位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違犯軍隊紀律的行為。
第十二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犯軍隊紀律行為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
(二)責令有違犯軍隊紀律嫌疑的單位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毀損、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要求有嚴重違犯軍隊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按照規定程式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暫停有嚴重違犯軍隊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的建議。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涉及的材料、財物,應當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核對、簽字;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三條 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犯軍隊紀律的行為時,有權使用監察部(局)名稱的紀律檢查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詢有違犯軍隊紀律嫌疑的單位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有價證券;必要時,可以提請有關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有違犯軍隊紀律嫌疑的單位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和有價證券。其他紀律檢查(組織)部門需要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或者提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通過前款規定的上級紀律檢查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採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五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在辦理違犯軍隊紀律案件中,可以提請軍務、幹部、保衛、財務、審計等部門予以協助;被提請協助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經檢查、調查,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決定、命令、指示,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機關所屬部門和下級單位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軍隊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補償等補救措施的;
(四)違犯軍隊紀律,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
(五)違犯軍隊紀律取得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十七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可以向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查詢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三章 監察程式
第十八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經本級政治機關報本單位軍政首長批准後,或者根據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的要求,予以立項;對軍區級單位、軍區級領導幹部需要檢查事項的立項,須經總政治部報中央軍委批准;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政治機關或者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對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要求檢查的事項,應當經本級政治機關報告本單位軍政首長後實施。
第十九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查:
(一)對需要調查的事項進行初步核實,認為有違犯軍隊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後辦理立案手續;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對有證據證明違犯軍隊紀律,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根據調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對調查事項的立案和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的監察建議,須經本級政治機關報本單位黨委批准。對軍區級單位、軍區級領導幹部調查事項的立案和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的監察建議,須經總政治部報中央軍委批准。
第二十一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提出的監察建議經批准後,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落實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送達監察建議的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提出,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送達監察建議的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提請政治機關報本級黨委或者上一級政治機關裁決。
第二十三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犯軍隊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的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的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四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單位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五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受理不服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申訴事項,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紀律檢查(組織)部門辦理監察事項,發現不屬於紀律檢查(組織)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軍事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對檢舉、控告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政治機關應當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上級紀律檢查(組織)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在調查期間毀損、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紀律檢查幹部進行報復陷害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紀律檢查幹部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紀律檢查(組織)部門和紀律檢查幹部違法行使監察職權,侵犯軍隊單位和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紀律檢查(組織)部門,是指軍隊各級紀律檢查部、局、處,以及依據軍隊有關規定,負有監察職能的組織部門。
本規定所稱軍區級單位,是指各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和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監察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