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

三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技術標準符合《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

符合《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千米,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於40千克,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亞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電動腳踏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國土環境資源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人行道上電動腳踏車的停放管理。

市規劃、交通、住建、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維護和保障生產經營者和市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電動腳踏車銷售商等,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引導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自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條 本市對電動腳踏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列入《三亞市合格電動腳踏車銷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列入《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登記證並懸掛電動腳踏車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腳踏車產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路行駛。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三亞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警、工商、國土環境資源等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腳踏車的生產廠家、產品品牌與型號等信息。《目錄》如有修改,應當以公告形式公布。

三亞質量技術監督局自接到電動腳踏車編入目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給出書面答覆;確認給予編入目錄的,應向社會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三亞質量技術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器、電機、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二)在電動腳踏車上安裝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違法改裝、拼裝電動腳踏車的行為。

第九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依照《目錄》受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發放號牌和登記證。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車輛登記;本辦法實施後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時,應當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來歷憑證;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委託他人代辦登記的還應提供代辦人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第十一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經核查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辦理登記手續,核發號牌和登記證。

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的樣式,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規定並監製。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的號牌、登記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登記證;

(三)屬於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登記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十六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腳踏車登記證,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 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由於損壞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腳踏車騎行或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十九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劃設的,應當先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批准。

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進行施工的,應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並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根據道路通行條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腳踏車在一定區域內通行。

對電動腳踏車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採取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後決定。臨時限制或者臨時禁止電動腳踏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行駛,並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遇停止信號時應當停靠在停止線以外或路口以外。

變道、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注意觀察,提前開啟轉向指示燈,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第二十六條 在設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範圍內下車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遇行人或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路口外停車讓行。

第二十七條 禁止駕駛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年滿16周歲;

(二)駕駛人應隨車攜帶登記證;

(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

(四)在非機動車道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引導線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五)搭載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六)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七)夜間駕駛需打開車輛燈光;

(八)其他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應按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三十條 禁止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禁止使用電動腳踏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相關監督管理部門也應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質監、工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市質監、工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的,由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轉借、挪用、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的,一律暫扣車輛。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經指出違法行為後,當事人及時予以改正的,可以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制規定不聽勸阻,且強制通行的, 處200元罰款,可以並處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元罰款;不按規定變道、轉彎的,處20元罰款;遇停止信號時,停在停止線以內或路口內的,處20元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拖移車輛並處2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未按規定地點停放的,處20元罰款,當事人不在現場、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的,交通民警可以選擇拖移車輛至固定地點停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拖移車輛並處4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使用電動腳踏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交通民警在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交通違法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並當場出具憑證,告知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一)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未懸掛號牌且不能當場提供來歷憑證的;

(二)有盜搶嫌疑的;

(三)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發生交通違法後拒絕接受處罰的;

(四)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五)不符合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通行的。

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暫扣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國土環境資源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目錄》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相關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辦理號牌、登記證的;

(五)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以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所有人為電動腳踏車投保意外傷害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加強對違法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教育。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30日、90日為自然日。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身份證明”是指: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二)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三)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五)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六)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七)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六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以及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檔案。

第五十三條 三亞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詳細的《目錄》管理辦法,並向社會發布。

市國土環境資源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回收管理辦法,並向社會發布。

市各職能部門在辦理電動腳踏車業務時,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提供便民利民服務。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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